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鑫
邱士哲
林鴻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粘家裕
訴訟代理人 蔣杰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16分向原告承租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型PRIUSc,定價新臺幣( 下同)2,5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租金為1,250元/ 日,假日租金為1,85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 收費。詎於被告承租期間,原告客服接獲通知,表示系爭車 輛發生自撞事故並通報道路救援,經核對後駕駛人非被告本 人,顯已違反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第5條第9點約定,依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81,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和運五 股整備廠進行維修估價,維修費高達541,980元,並尚有交 易性貶值,然系爭車輛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場及車 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7萬元,可知其若未發生事故應尚有57萬 元之殘值,綜觀維修費及交易型貶值顯高於車輛殘值,故原
告認為系爭車輛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系爭車輛現況 拍賣處分給第三人後,僅得價289,000元,其中價值差額共 計281,000元(計算式:570,000-289,000=281,000)被告應賠 償之。
⒉營業損失5萬元:因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依據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車輛毀損達無法 修復程度者,被告應賠償汽車20日定價租金,系爭車輛定價 租金為2,500元,依據該規範共需賠付5萬元(計算式:2,50 0×20=50,000)。
⒊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331,000元(計算式:車輛減 少之價額281,000元+營業損失50,000元=331,000元)及其利 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處理系爭車輛現況拍賣後得289,000元,被 告無異議。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金額計算後 為281,000元之金額有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自應不適用 權威車訊二手車車價資訊,又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之 實際二手車價價值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417元,且 系爭車輛已發生多次事故並造成大小嚴重毁損雖修復實已嚴 重影響二手車價殘值(車損修繕紀錄已知有5次之多,試略 列有:前後保險桿多次車損烤漆和更換、後車門總成車損更 換、車輪輪圈事故損壞更換、全車內地毯泡水除臭、車體多 處車損烤漆維修更換零件和後車底板側樑C級損傷形狀修正 的嚴重車損…等等),故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及車損履歷,已不 具475,417元的價值;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金 額5萬元,並無理由,系爭車輛車損後原告既判定系爭車輛 毁損嚴重不修復遂進行殘值估價和賠償,亦無預見該系爭車 輛已排定後續營業事實,求償營業損失實屬無理,且營業損 失以每日最高租金2,500元共20日計為賠償要求,有失公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卻發生自撞事故,且駕駛人非 被告本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4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81,000元及 營業損失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81,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毀損在技 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 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 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 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將系爭車 輛交由維修估價,維修費541,9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經本院 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 份之價值,經斟酌本院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歷次維修工作單後 ,其價值約51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 2年12月19日台區汽工(宗)第11286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89頁),顯見維修費541,980元已高於車輛殘值,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車輛經拍賣處分給第三人後,僅得價 28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減損之價值221,000元(計算式:510,000-289,000=221, 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除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減損之價額外,尚可請求20日定價租金5萬元云云。惟查, 系爭租約第10條係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 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 )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 違反契約第5條約定」,而被告對於其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未 經原告同意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等情,並未爭執,是依前揭 約定,被告所負之義務為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而非營 業損失之賠償,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5萬元,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0 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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