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鄭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11 年9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 利率14.77%(現為週年利率16.38%)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 873元,依約視同到期,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3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 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 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