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周煥庭
陳建海
詹博堯
被 告 方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