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258號
TPEV,112,北簡,1125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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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
原 告 楊慧文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鄧惠方
訴訟代理人 林貽鑫
被 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惟被告鄧惠方聲請對被告柯欐潔之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將系爭房屋誤為柯欐潔所有,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96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房
屋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鄧惠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
判決、高院109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柯欐潔之財產,由本院於112年8月7日查封系爭房屋,然被
柯欐潔間曾就系爭房屋主張為其所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經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柯欐潔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有上開高院判決在卷可查
,堪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柯欐潔所有。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查封後,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經被告鄧惠方於112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
鄧惠方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標的。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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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