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5192號
TPEV,112,北小,519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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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2號
原 告 陳威儒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某時許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 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訴外人黃思翰名 義,及前開門號作為訴外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會員帳戶之接收驗證碼認證電話使用,以表彰係由黃思翰 以本人持用門號提出申請,而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領取衛福 部防疫補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該領取防疫補 助之詐騙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冒用原告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 綁定原告實體金融帳戶,於111年8月27日20時4分至7分間, 接續操作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上開原告街口 支付帳戶,再由該原告街口支付帳戶全數轉匯至上開黃思翰 橘子支付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後,再以黃思翰名義,及前開門號作為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之接收驗證碼認證電話使 用,以表彰係由黃思翰以本人持用門號提出申請,而取得橘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復以「領取衛福部防疫補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點擊該領取防疫補助之詐騙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 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原告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原告實體金融帳戶,於111年8月2 7日20時4分至7分間,接續操作扣款共計34,000元至上開原 告街口支付帳戶,再由該原告街口支付帳戶全數轉匯至上開 黃思翰橘子支付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 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3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卷第11頁、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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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