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
原 告 林純瓊
被 告 松德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蕭富文 」,惟因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已更換法定代理人 為「林佳靜」,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陳稱: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㈡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亦有欠缺;㈢原告未收受被告之承受訴訟 狀云云。惟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則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 皆不得審酌: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㈤本院曾於112年12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2年北小字第5180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提案單 外(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證據評價容后述 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 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 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 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 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 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 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 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 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 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 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 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 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 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 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 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㈥原告雖為如前之主張云云,經查:
⒈林佳靜既為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區權人)所合法選出 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未訴請撤銷前,其自有權承受訴訟, 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法定代理權,其訴訟代理人受委任 自屬合法。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言詞陳明承受訴訟之情,且原告言詞辯 論時亦在當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之問題。 ⒊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應由住戶選任,自應視住戶規約 而定,原告既為前開之主張,卻未提出大廈規約、林佳靜非 住戶…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且未依法撤銷該選任林佳 靜為主委之決議,援用前開逾時提出之理論,另綜合全案事 證(容后述之),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 回。
⒋更何況,依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 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145、146頁),可見系爭規約亦允 許非區分所有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 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林佳靜為被告新法定代 理人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
三、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 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觀諸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頁) ,該案原告起訴狀主張:「…㈡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 ,應限於「公共利益」,而非「處理管委涉不法事件」,故 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1,449元【計算式:(109
年律師諮商費5萬元+109年律師出庭費5萬元)÷B棟69戶=1,4 49元】。㈢原告主張B棟109年未曾聘用清潔員與清理地下室 ,故被告應將109年餘款歸還松德社區B棟住戶,故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6,808元(計算式:B棟管理費餘額 46萬9,767元÷69戶=6,808元)。㈣被告違反公共基金應存入 公款專戶,故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1元。㈤被告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未取得至少半數地主授權,除規約第1條 違法擴至『土地』,更強行使用與收益6棟全部共有空地,故 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1萬2,776元(計算式:2,000 元×37位×12個月×2年÷139戶=1萬2,776元…)」,該民事判決 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比對本件原告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㈠㈡㈣(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事由大致相同,原告 雖主張各屆之管理委員不一樣云云,然被告管委會其法人格 自屬同一,自不因管委會之改選而有不同之法人格,原告之 主張衡難憑採。該案與本案訴訟當事人(均為原告林純瓊與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權基礎(均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事實均相同,兩案訴訟標的相同,本案自有本院110年度 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既判 力之適用,原告不應再為爭執,從而,原告之訴似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 ,原告之訴仍應駁回,理由詳如下述實體部分。五、被告主張:原告長年拒不與被告管委會溝通,一再惡意揣測 被告管委會主委別有用心,屢次以不實指控向 鈞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共計8件,民事案 件均敗訴確定,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又, 松德社區管委會並非委外委請專業管理公司管理,而係推選 熱心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無償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原告前 述行為已對被告管委會管理工作造成極大負擔,使主任委員 疲於奔命、屢受訟累,也因原告興訟行為,影響其他管理委 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意願,對於松德社區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 響,故懇請 鈞院裁罰原告12萬元等語:
⒈原告歷來對被告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前法定代理人蕭富文 所提起之訴訟,簡要臚列如下:
①對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之訴訟(以下判決均確定,原告 均敗訴):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35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65頁)。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112年 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9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1、177頁)。 ②對前法定代理人蕭富文提起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第189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9 3、195頁)。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 199、203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書(本院卷第 207、211頁)。
⒉末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八、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衡酌原告在對管委會或前主委蕭富文 提起告訴或民事訴訟敗訴後,應已瞭解其告訴或請求已不被 地檢署、高檢署、法院贊同,惟其仍聲稱管委會有諸多違法 ,且一再爭執管委會劃設停車格違反土地法,並稱管委會之 成員組成不同,因此不適用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一再爭訟 ,所爭者皆大致相同,足認其提起本訴具有惡意、不當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加以,原告亦懂得既判力及爭點效等法律用 語,可見不能謂其不諳法律;更何況,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 事由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 407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原告以蕭富文、訴外 人盧麗霖非合法之程序所產生(與本件主張沒有法定代理權 相似)、決議聘請法律顧問(與起訴狀主張事實相同),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9 9、203頁)…等情,足見其起訴自有一定之惡意、不當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其訴訟不論法院、地檢署及高檢署均已詳 述其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原告仍藉詞興訟,其辯稱管委會之 成員組成不同,因此不適用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一再爭訟 ,所爭者皆大致相同,足見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原告主張:松德社區管委會並非委外委請專業管理 公司管理,而係推選熱心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無償為社區管 理公共事務,原告前述行為已對被告管委會管理工作造成極 大負擔,使主任委員疲於奔命、屢受訟累,也因原告興訟行 為,影響其他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意願,對於松德社區 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等語,考慮原告所述為一般現今公寓 大樓之實情,被告屢屢藉詞興訟的確對被告管委會管理工作 造成極大負擔,考量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罰原告12萬元似屬過高,應裁罰5萬元 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管委會無法律基礎可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 ⒈依據土地法第34-1-3條:「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有權請求返還111–112年共有空 地停車費收入之應得對價。
⒉依據判例「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大意為:「既使尚未分割的 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地主不同意將土地劃停車格而出租,這 些不同意的地主仍有權按潛在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擁有共有土地之已分割持分,自可依判例可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
㈡管委會無權私自處分共有空地劃停車格出租: ⒈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該條例開宗明義第1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特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依 此法條,「共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受土地法規範。
⒉管委會違反土地法第34-1-2條:
土地法第34-1-2條:「共有人處分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管委會未曾事先「書面通知」其它土地共有人,甚至 未經區權會決議,便擅自將共有空地劃為停車格,直接在區 權會抽籤分配車位。
⒊管委會違反土地法第34-1-1條:
土地法第34-1-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08/11管委 會成立之會議,出席的區權人或地主占比均未達35%,連「 出席者(更甭論同意者)」都未達到可處分共有空地之法定 半數。
⒋「合法收取管理費」與「非法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截然 不同:
目前原告所在的B棟,仍由六棟管委會成立前的自治會,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收取管理費,但管委會不知是何 居心,對其它五棟卻不收取管理費,哭窮只是欲故意混淆「 合法收取管理費」與「非法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 ㈢不適用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北小/3451與臺北地方法院1 12/小上/7之既判力與爭點效:
⒈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前後兩案之當事 人不同,前案被告為第一屆管委會(任期109-110),後案 被告為第二屆管委會(任期111-112),兩屆被選任的管委 不同,故不適用既判力。
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本案原告之相關 法律基礎,前案均未載明「“為何不適用”的法律基礎」,即 未作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僅謂「依據住戶規約」,但 住戶規約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之「法定 方式決議,即“投票與計票過程」,不法地「無異議通過」 ,故依據「民法第73條」,住戶規約欠缺「法律行為生效要 件」,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故不適用爭點效。 ㈣111–112年共有空地停車費收入之應得對價: 已劃設出租37停車位,每月每車格租金新台幣2000元,($2 000x37位x12月x2年)/139戶=$1萬2776,此乃請求賠償之總 金額。
㈤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1–112年共有空地停車費收入之應 得對價,共計1萬277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請求、主張已曾起訴爭執,並經112年度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自有既判力適用,懇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約定管理、維護 系爭共有土地即停車場自屬合法,況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停 車場,並未涉及土地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項,核無土 地法第34條之1適用餘地,原告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裁定或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㈢被告管理停車場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均作為社區公共基金全數
用於社區公共事務,原告均可向被告詢問各項支出,而非無 端質疑資金用途,惡意推論被告有為不法而逕行訴訟。又, 法律諮詢顧問費用及訴訟代理費用均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以 公共基金支應核無違法,此經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 判決認定(參被證1,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此外,原告起 訴狀指摘之135萬借款係用於法院假執行擔保費用(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5號),松德社區於該案經法院 判決訴外人陳莘昀應給付松德社區全體區權人434萬3,884元 ,為免訴外人脫產,遂向熱心住戶借款給付假執行擔保金, 此亦係為松德社區利益而為,無涉違法。另再予澄清者,針 對原告所指被告管委會只向B棟大樓收取管理費,不向其他 大樓收取云云,全非事實。被告管委會係以停車場租金作為 管理資金來源,不會向各棟大樓住戶收管理費。蓋因被告管 委會成立之前,社區各大樓即有自治會或住戶自主管理「大 樓內部」公共事務,故在被告成立後僅管理各大樓以外松德 社區共有土地部分事務,各大樓內部事務仍由各自治會管理 ,各大樓內部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也僅會用於各大樓內部事 務,與被告間之資金並無流用,此亦經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 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經法 院審理認定(參被證1,判決第4頁第20頁以下至第5頁第17行 )。
㈣原告近年不斷以相同或相類似之事由向被告管委會及前主任 委員蕭富文興訟,對於被告管委會管理、主任委員身心產生 極大的負面影響,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 情形,請鈞院裁罰1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管委會私自處分共有地劃設停車位出租,違反 土地法34條之1,並無法源基礎可以侵吞他共有人應得之對 價云云,雖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提案單為證, 但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僅能呈現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收支狀況,原告原於起訴狀所稱「…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 30日兩年半之停車收入約222萬,為何111年7月1日前期餘額 只有約32.5萬元,約189.5萬元花到哪兒?」、「為何還在1 11年底之區權會,還建議花200多萬元來美化停車場?既然1 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要『擅自借大筆款項135 萬(違法不經區權會決議』,更何況,假執行並不是必要之訴 訟程序?」、「既然1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 要花12萬聘全年之法律僱問,並花費15萬聘訴訟代理?」, 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已不再主張,該證據自不能證明其 主張「管委會私自處分共有地劃設停車位出租,違反土地法 34條之1,並無法源基礎可以侵吞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之 事實。至於提案單為原告在訴訟外之提案,此觀「林純瓊 1 11年9月26日提出自明」,該訴訟外之陳述乃原告之單方陳 述,自不能作為證據。
㈢觀諸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4項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第1、2款約定:「…㈠停車位空間無分管契約書為共同持分之 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 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㈡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 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 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足認松德社區之區權人業已通過松德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授權被告管理共同持分之停車位,並授權被告自行 決議共同持分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不當: ⒈松德社區係由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33號(即A棟)、②臺北 市○○區○○路000○000號(即B棟)、③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4 7號(即C棟)、④臺北市○○路○段0號及11號(即D棟)、⑤臺北市○ ○路○段00巷0號及3號(即E棟)、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及7號(即F棟)共計6棟大樓於69年間,基於同一使用執照所
同時所興建,並全數坐落於相鄰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兩塊土地上,而前述6棟大樓之區權人,更基 於同一使用執照而對松德社區公同共有之空間共同享有使用 、管理等權利,此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就本社區所繪製之配置圖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
⒉觀諸配置圖可見,除建築物所占土地之外,其餘部分為松德 社區全體區有權人之共同共有空間,且由配置圖上繪製之停 車格可見,系爭共有土地自松德社區規畫之初,且自松德社 區建成以來,本即作為停車場使用,目前則由被告管委會負 責管理、維護,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管委會擅自劃設(原告 就此點亦未提出「由被告管委會擅自劃設」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縱其事後提出亦應駁回)。觀諸被告管委 會自000年00月間成立後,執行管理、維護社區停車場工作 ,並未涉及共有土地買賣處分、變更土地用途或設定負擔等 行為,故並無原告所指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之前提情形,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經土地共有人半數或應有比例半 數同意即管理維護停車場係有違法云云,應屬誤會。更何況 ,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事由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北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 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 14頁),該理由亦詳述明白,與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原告之 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111–112年共有空地停車費收入之應得對價 ,共計1萬27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