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07號
原 告 楊廣榮
被 告 高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1月1日還款。詎原告屆期 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向原告借款3萬元時,有約定於 次月清償借款,且被告已經清償完畢,但被告並未留存清償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並約定於106年11月1日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件影本及借款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無清償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 告向其借款3萬元,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已全數清償,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