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807號
TPEV,112,北小,4807,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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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 告 葉素珍


晁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被告葉素珍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晁德發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葉素珍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2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素珍以無資力之蔡清竹為人頭,葉素珍指 示被告晁德發帶領蔡清竹,在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不 實填載蔡清竹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並檢附不實之薪資 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蔡清竹名 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嗣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加油站、亞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亞辰公司)刷卡消費137元、48,500元,原 告如數墊付137元、48,500元予特約商店,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共計48,637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素珍為亞辰公司、森娜華勝有限公司(下稱森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晁德發葉素珍聘雇之員工,葉素珍以 投資不動產為業,期能從不動產買賣中獲取差額利潤,而在 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但為求同時進行多筆不動產投資之情 況下,乃尋求人頭協助為借名登記、申請貸款,並為減輕其 財務負擔,而有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成數之必要,葉素珍為 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銀行較高之核貸成數,其採取為人頭 申辦信用卡,並藉由刷卡以培養信用之作法,葉素珍先以其 住處為據點,另租用房屋供晁德發及不知情之松來春、鮑東 陽、蔡建明居住,供其驅使,葉素珍再於105年至107年間, 尋找無資力而資金短缺之蔡清竹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張晋銓何峰銀陳銘順等人,誘之以利以作為其人頭, 並於取得蔡清竹等7人身分證明文件、存摺等資料後,明知 蔡清竹等人未任職於亞辰公司、森娜公司或無出租房屋,竟 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資料,並持以分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蔡清竹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蔡清竹等人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致 勞保局、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受理 蔡清竹等人之勞工保險並登載於冊,及將其等之所得、租賃 收入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管理簿冊,而足生損 害於勞保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納稅義務人所得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素珍並以上開行為營造蔡清竹等人具 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假象,葉素珍為進一步培養蔡清竹等人 之信用,遂向在原告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虛偽 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於申請書上偽造李依旻、賴政隆、高 延捷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其餘申請書則由蔡清竹等各該申 請人親簽,並檢附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資料,分別向原 告等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原告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 ,使葉素珍取得以李依旻等人名義刷卡消費進而擴張信用之 資格而得利既遂;葉素珍並於獲得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後, 自行或指示晁德發、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刷卡消費 ,並按期繳納卡費,藉此培養蔡清竹等人之信用,而著手於 日後以此等實無資力之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晁德發則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幫助葉素珍辦理收送信用卡申請書



、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持上揭信用卡消費、繳納信用卡款等 庶務,而對葉素珍上開行為有所助益;嗣張晋銓因而借名登 記為葉素珍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 屋所有權人,葉素珍並以張晋銓之名義,以該屋設定抵押權 而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 其餘人頭部分則尚未申貸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蔡清竹部分,判 決被告葉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 詐欺得利罪處斷,及判決晁德發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 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堪信為真 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素珍以無資力之蔡清竹為人頭,葉 素珍指示被告晁德發帶領蔡清竹,在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不實填載蔡清竹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並檢附不實之 薪資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 信用卡,嗣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加油站 、亞辰公司刷卡消費137元、48,500元,原告已墊付137元、 48,500元予特約商店即加油站、亞辰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共計48,63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扣繳單位係森娜公司之蔡清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被告 葉素珍晁德發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4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素珍翌日即109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晁德發翌日 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素珍晁德發 連帶給付原告48,637元,及被告葉素珍部分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被告晁德發部分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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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娜華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