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王彥庭
訴訟代理人 彭瑞琴
被 告 劉欣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台北國際藝術村」使用VR眼鏡參觀展覽時 ,因認原告即展場之工作人員為其調整VR眼鏡時擊打其頭部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在公眾可見可聞之處所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下,致 原告臉部受有挫傷,已造成原告之法人格、名譽及尊嚴受到 侵害,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均無提出正式的驗傷單或是醫檢證明,沒有任何科學驗 證,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也沒有任何顯示瘀青、腫脹、紅腫、 熱痛、挫傷,內容是原告單方告訴臺大醫院的,地方法院及 高等法院都不敢勘驗診斷證明書,請求勘驗診斷證明書。又 原告當初把我打到頭皮外傷及腦震盪時,我有外傷用藥,但 原告都沒有提出相關外傷用藥、醫藥服用、或內科外科證明 ,且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複診,卻沒有任何醫檢證明。 此外,於案發前我請原告如實完整介紹使用流程,且因VR眼 鏡在沒有校正時視線根本看不清楚,故我有要求原告必須協 助調正頭盔內容,然原告完全不說明也不服務協助配戴VR眼
鏡。原告左手打下去的瞬間已造成我腦震盪及頭部鈍傷,原 告當下說「我沒有打你、你自己看」,站著三七步,語氣和 姿態非常挑釁,於是我要向二樓的主管客訴,原告一聽到主 管下來,連VR內容都沒有完整看完也沒有服務完人就落跑。 系爭事故發生後是保全問我要怎麼辦時,我請保全將二樓最 高層級主管請下來,並要求保全報警,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 報警而是在LINE主管,甚至造假了多則假新聞並在中正一分 局召開記者會。又偵查庭有檢察官偽造文書及偽證,這些事 情在起訴書都有說明,在地方法院也有驗證筆錄造假超過21 處不實,所以不管是原告所提之驗傷證明、筆錄或監視器畫 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請求勘驗筆錄。且原告在 偵查庭被驗出筆錄造假就直接消失,故只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出席,而不是當時在場的短髮女性保全、也不是當時在遊樂 廳陪著原告遊樂的女子出席,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謊稱原告於 112年5月至7月人在海外,但我仍有收到原告親筆簽名的法 院文件,若其無辜,為何不親自出現。就本件刑事案件我會 繼續抗告及上訴;就對筆錄、驗傷單造假,以及原告在網路 、媒體上造假了59則以上的假新聞部分,我會持續提告誣告 及偽證罪。而原告打傷我時,我有驗傷單,然於111年被法 院及地檢署聯合吃案,我會持續提告行政訴訟以避免公部門 持續吃案。這個案子如有任何不公平,日後我會拿著行政訴 訟及對原告提告的七項罪狀持續申訴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 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乙 節,有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 案件,與刑事一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此外,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為:「(22:00至22:12)兩造 位於畫面中談話。被告於22:10時自行將VR眼鏡配戴頭上, 其雙手扶著VR眼鏡。於22:11處可見VR眼鏡之帶子垂墜於被 告眼前。(22:13至22 : 28)原告於22:13以左手將被告 配戴VR眼鏡之帶子往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並以手撫平帶子 不平處。於22:15至同時16秒處,被告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 ,致原告的頭因受力而往右偏。22:17處,原告快速走出展 場,被告將VR眼鏡放下後,亦隨即走出展場。兩造於22:28 均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所為傷害原告之行為 已構成侵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以原告僅提 出診斷證明書,而未提出正式的驗傷單或醫檢證明,該診斷 證明書為造假等語為其抗辯,然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當日旋至醫院就診,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斷病名亦與 本院勘驗原告遭被告揮打之位置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屬 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醫療專業人員在醫療業務過程所開立 之文書,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參,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難採憑。
㈢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被告以:案發前原告 不為流程之說明且不服務協助配戴VR眼鏡,原告先以左手打 被告造成被告腦震盪及頭部鈍傷,且原告說「我沒有打你、 你自己看」,語氣和姿態非常挑釁等語為其抗辯。然查,依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雖有以左手將原垂墜在被告眼前之 VR眼鏡帶子向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並以手撫平帶子不平處 ,然未見有何刻意擊打被告頭部之行為;又被告所稱之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未為說明及服務協助、語氣挑釁等情,縱屬為 真,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且未見原告實際上 有何侵害其等生命、身體等舉措,實難認具「現在」不法侵 害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又偵查庭有檢察官偽造文書及偽證,判決書和 起訴書裡都有偽造文書和偽證;原告筆錄事實不符達21項, 甚至造假了多則假新聞並在中正一分局召開記者會,原告在 偵查庭被驗出筆錄造假就直接消失而委由其母親為代理人,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謊稱原告於112年5月至7月人在海外等語 ,然被告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言,而無從認定實情之 真偽。況上情縱然屬真,發生時點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而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理由,亦難憑採。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下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 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 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