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422號
TPEV,112,北小,3422,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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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張家銘
呂欣璜
嚴偲予
被 告 李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竹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26
元,其中鈑金1,950元、烤漆22,77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竹偉之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
閱屬實(卷第29-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竹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4,726元,其中板金1,95
0元、烤漆22,776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23-27頁),系爭車輛並未
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
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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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