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086號
TPEV,112,北小,208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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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魏喬明

被 告 謝豐慶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並給付被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3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3段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 號營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肇事,致A車毀損,原告受有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68元之損失及修車 6日之營業損失28,248元(每日4,708×6日)。為此,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6元(25,568+28,248) ,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A車先撞及B車後加速離開,被告才加 速向前追上A車,此時並未發生撞擊,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否認原告所提出營收統計資料之形式真正,且看不出是A車 之資料,應依新北市計程車公會金額計算營業損失,另車損 維修金額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其所有之A車發生 擦撞,造成A車受損。嗣經原告將A車送修,計支出維修費用 25,568元。又A車維修6日,其受有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65頁),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 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事發當時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畫面顯示:「18:42:09-1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沿 艋舺大道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A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 於B車左後方;18:42:11-13許見號誌由紅轉綠,兩車逐漸行 近路口;18:42:14-15許見A車略為加速,B車持續行駛,B車 左側車身逐漸偏向接近第2、3車道間車道線;18:42:15-16 許見B車通過停止線,隨後A車亦通過停止線,自B車左側行 經;18:42:17-18許見A車即將超越B車之際,兩車發生碰撞 ;18:42:18-21許見A車車頭略微左偏,逐漸煞停(車頭朝向 第2車道)。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18 :42:10-13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艋舺大道東向西 第2車道行駛;18:42:14許見A車略為加速;18:42:15-16許 見A車略為右偏隨後通過停止線;18:42:17許見A車行經B車 左側,兩車間距逐漸縮減,隨即A車右後車尾與B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兩車約於機車待轉格西側發生碰撞);18:42:18 -21許見兩車煞停(A車煞停於B車左前方)。」,此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屬實,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卷附警方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A車右後側車身撞損及B車左前車頭撞損、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談話紀錄所載可知,艋舺大道由東向西,經過和 平西路3段後,路型略向右彎,路幅變窄,是A、B兩車同沿 艋舺大道東向西行駛,順應路型關係,兩車進入路口後皆需 略為偏向行駛,則依上開規定,雙方駕車進入路口欲往前行 駛時均應注意路口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惟兩車進入路口後仍持續貼近 行駛,均未與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距,致行經肇事處



時,兩車間距極為貼近而發生碰撞,顯見兩造於行駛過程中 皆疏於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原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有其意見書可憑,被告 空言辯稱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就 此次車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駕駛B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A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 張A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5,8 50元、稅額1,2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準此,A車出廠日為102年1月,有A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8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4年,故A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85元 (5,850×10%),並加計工資費用18,500元,A車修復費用加 計稅額為20,039元【(585+18,500)×(1+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A車送修共6日 ,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8,248元,固提出營收統計資料為 憑。惟被告否認上開資料形式真正,原告並未就其真正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開資料上亦無可資辨別為A車之營業收入及 年份等之相關記載,原告據以為其營業損失之證明,自難認 可採。參酌原告主張其載客範圍多在雙北市,及本院職務上 知悉雙北市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 入為1,486元,認原告請求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8,916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㈢、以上合計28,955元(20,039+8,916)。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 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 節,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其車,伊 自無從與後方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然由前述原告行車 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所示,原告車輛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且係被告車輛先經過停止線,其車係於即將超過被告車 輛之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非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 ,是原告駕車行經被告車輛左側欲超越被告車輛行駛時,自 應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其車輛行至 該路口時仍與被告車輛甚為貼近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顯疏未注意被告行車之動向而與其車保持安全距離,其就此 次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係被告車輛自後方碰撞其 車輛而致其無法注意或防範,自非可採。是原告之駕駛行為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5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4,478元(28, 9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4月2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尚非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78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納
第一審覆議費用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14元(14,478/53,816×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386元(6,00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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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