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王聞淨
翁子雅
楊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陳駿季,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店國簡 卷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因過失寄送不實回信予 訴外人張翠瓊,致張翠瓊以多個假帳號張貼回信稱「吳彥穎 自稱農委會聘請之中醫講師」,侵害伊名譽權,伊受宜蘭縣 政府邀為外聘講師,不清楚內部招聘流程,有公文證明農委 會係當時協辦單位,伊並無謊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張翠瓊曾來信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首長信箱指稱原告自稱為農委會中醫 養生保健講師等語,農委會乃於110年7月21日、26日、同年 8月9日於首長信箱回函:「一、查本會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 均無與吳彥穎(現改名為吳姵玟)小姐有任何形式之合作關 係。二、近期已未見該則公開貼文,且受舉報人臉書帳號亦 已移除。」、「…本會目前尚無管道與受舉報人聯繫,後續 倘取得受舉報人之聯繫方式,將請其移除不實宣稱。」、「 查本會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均無與受舉報人具合作關係,… 受舉報人吳君自稱為本會聘請之中醫講師乙節,倘有涉及相
關刑事責任之嫌,本會將依相關法令處理,以維官箴。」各 等語,前開回函僅係依法處理民眾張君檢舉案件,並依職權 調查結果所為之初步回應,確屬客觀事實陳述且無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寄送不實回信,致訴外人張翠瓊使用假 帳號張貼回信影響原告名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 開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農業部拒 絕賠償理由書、臉書貼文、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南京中醫 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line對話紀錄 、意見函等件(見店國簡卷第27至30頁、第81至115頁)為 證,惟觀諸前開書證之內容,均不足證明究係被告何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按侵權行為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至 於過失之有無,一般均認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 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理性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具體行為,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 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 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然由前開 函文書證內容以觀,堪認被告僅係依內部調查結果回覆訴外 人張翠瓊之檢舉案件,縱原告主觀上因其曾擔任講座之協辦 單位為被告,即自認曾受被告聘任為講師乙節非屬謊報,惟 原告確實非受被告聘任,是被告前開回覆張翠瓊之檢舉內容 並無不實,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前開回函係故意過失對原 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 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