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722號
TPEV,111,北簡,17722,2024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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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2號
反訴原告 黃曾貞子

訴訟代理人 黃少嫻
反訴被告 陳孫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被告黃曾貞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陳 孫發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腳踏車發生碰 撞,係因原告未暫停並禮讓被告先行,被告因此受有嚴重傷 勢,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 臺幣(下同)161萬3,346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8時3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



時,適有反訴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處無號誌路口斑馬線 上,因反訴被告未暫停、查看斑馬線上有無行人或腳踏自行 車,並禮讓前開人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而撞擊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第1腰椎楔形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認定須休養12個月,平日起居均須他人全日 之協助,以每日2,000元計算360天之親屬看護費用共72萬元 ;且因住院或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3萬946元,並因需使用 護具而支出1萬元。又反訴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因此支出腳踏車購車費用2,400元。再反訴原告年事已 高,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仍有漫長之療程,並需仰賴 止痛藥方能入眠,無法保持正常睡姿,精神狀況受到極大影 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萬3,346元 ,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1頁)。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經過時,當時 並無人車,反訴原告過馬路沒有看左右來車,突然騎腳踏車 衝出來,造成本件車禍,其本身也有肇事責任。反訴原告於 事發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表示沒醫生、沒 有觀察、很快就出院等語,其事隔兩天才就醫,不合常理。 又看護費用需要醫生診斷證明才可以請求,反訴原告也承認 沒有雇用看護;精神賠償也要精神科醫生診斷證明才可要求 賠償。再反訴原告已領取機車強制險之保險費,且反訴被告 也有受傷,也可以向反訴原告要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 門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137頁)。 又反訴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 至277頁)。再本件經上開刑事案件送請鑑定肇事因素, 其鑑定意見為「一、陳孫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黃曾貞子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45至50頁)。而反訴被告並未 爭執有肇事責任,僅抗辯反訴原告亦有過馬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之肇事責任等語。是以本件堪 認反訴被告有過失行為,且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親屬看護費用72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2個月,平日起居均 須他人全日協助,故請求360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72萬元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 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於111年5月7 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25日、111年 6月1日、111年6月29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5月10日入 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5月10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需要接受骨質 疏鬆治療12個月,建議背架使用3個月,日常24小時生 活需要他人照護…」等旨(本院卷第85頁),僅得認定 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後,需使用背架 3個月之期間,日常24小時生活需要他人照護,至接受 骨質疏鬆治療之12個月尚難認定均需他人24小時照護。 又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業看護人員外 ,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為限,因認本件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 合理,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0萬8,000元(計 算式:90×1,200=10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 許。
   2.醫療費用43萬946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院之醫療費用共43萬946元等語,惟依上述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可知反訴原告 所受傷害為「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第1腰椎楔形 壓迫性骨折」,是以關於反訴原告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600元、420元、37 萬810元、370元、1萬5,293元、1萬7,793元、1萬5,238 元、345元,以上合計42萬869元部分,堪認與本件事故 有關;其餘心臟、血液、眼、耳、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 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能准許。
   3.背架費用1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此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且依上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 背架使用3個月」等旨,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必要,應 予准許。
   4.腳踏車購買費用2,4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究係何款 式腳踏車受損、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購入價格若干、 受損之情形如何、是否已達無法使用等事實,均乏證據 可資認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腳踏車購買費用,即 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因 反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 骨折、第1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信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反訴原告為30年次,案發時年滿80歲,不識字,依靠孫 女照顧;反訴被告為42年次,案發時為68歲,小學畢業 ,依靠子女扶養,其等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反訴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以上合計68萬8,869元(計算式:108,000+ 420,869+10 ,000+150,000=688,869)。(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 「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17日回函可知本件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強制險保險金共3 萬6,345元(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揆諸前開說明,關 於看護、醫療、輔助器材等費用已受保險理賠之金額應予 扣除。以上述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68萬8,869元,於扣 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保險金3萬6,345元後,反訴原告尚得 請求償金額為65萬2,524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上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反訴 原告黃曾貞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 車輛之違規事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 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反訴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2萬6 ,262元(計算式:652,524×50%=326,262)。(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39 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2萬6,262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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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