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9號
原 告 陳潔怡
訴訟代理人 洪敏恆
被 告 張明聖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1段,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1段由北往南行駛,同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及向右偏向,擦撞原告機車, 致原告人車分離,撞擊路旁電線杆,受有頸部外傷並雙側額 葉硬胸膜下出血併顱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頸椎第5節、 第6節骨折併脫位、前額及人中斷裂、多重顏面骨折併皮下 血腫、雙腳多處擦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門齒、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犬齒、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 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側門牙冠斷裂 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 4,468元、看護費224,000元、交通費29,110元、營養補給15 ,630元、機車維修費24,450元、薪資損失783,76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就本事故應無過失。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除治療牙齒之20萬元外均不爭執,牙齒部分
縱有支出亦僅得請求4萬元;看護費部分,就看護日數為112 天不爭執,但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29,110元不 爭執;營養品費用15,630元認無必要性;機車維修費應扣除 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就原告無法工作日數為202日不爭執 ,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勞保薪資最高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8日乙診字第1104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6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基隆路1段北向南第4車 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即基隆路1 段北向南第3車道)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 向右偏行,且右側車輪已壓到第3及第4車道間之車道線,隨 即顯示後煞車燈急煞,車輛幾近暫停狀態,此時被告車輛距 離該車約10公尺遠,仍持續前行,且在逼近該車時以稍往右 行駛方式因應,此後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失 控,原告摔落機車臉部撞擊電線桿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353號覆議意見書「駕駛行為」欄㈣所載行 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影像畫面供二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405至406頁),據此,被告見車牌0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 詭異,且有侵入其車道之虞,斯時其距該車尚有10公尺距離 ,理應注意周遭車況後以資決定因應方式,且依當時車速、
車況非無急煞靜觀該車動態之餘地,卻仍持續前行,僅於靠 近該車時往右偏行,致撞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 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5,594元(計算式:250, 288+59,617+4,500+12,679+27,420+1,090=355,594)、交通 費29,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⑵原告請求110年1月19日後牙齒治療費用200,000元,有其提出 君漾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單、費用收據、繳費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413至42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時僅 請求157,420元,且治療金額依行情1顆牙僅為1萬元等語, 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以回復損害前原狀為目的,故判斷是 否屬於必要費用,應以該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須為斷, 不因原告主張金額前後有異率然認定請求無據。本件原告牙 齒治療內容為製作左上正中門牙釘柱、牙冠,製作左下正中 門牙、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瓷牙貼片,且在治療 過程中發現必須以矯正方式拉出左上正中門牙殘根,始能再 進行複型治療,以恢復咬合功能,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0歲,使用牙齒之年歲仍有相當期間,且 牙齒除攸關顏面美觀外,更為恢復原告日常飲食咀嚼能力所 必要,又原告依醫師建議方式進行治療,並未逾越醫療專業 人員之建議範圍,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該部分牙齒治療費 用20萬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24,000部分,二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 需接受看護日數為112日,1日以1,200元計算均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第406頁),如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3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5,63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診斷書並未 記載必須服用等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營養品係經醫囑 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於醫學上有 必要性及有效性,難認原告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 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4,450元等語,並 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 係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6日止,原告 機車已實際使用0年1個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23,35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83,76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嗣二造就原告無法工作日數為202日及每月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金額以勞保投保薪資最高額計算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 0頁、第407頁),準此,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 為1個月45,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 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8,387元(計算式:45,800 元×6+45,800元×22/30=308,387元,元以下4捨5入),超過 部分則屬無據。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第401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50,849元(計算式:355,594+ 29,110+200,000+134,400+23,358+308,387+500,000=1,550, 849)。
⑼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 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 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黃晶雯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均 有過失,衡酌黃晶雯之過失情節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被告過失情節則已認定如上,如此黃晶雯應為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43頁),本院並認黃晶雯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百分之80,被告則為百分之20,故黃晶雯與被告對原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黃晶雯已與原告以 202萬元達成調解,拋棄對於黃晶雯其餘請求,並已全額收 受該筆金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頁),並 有調解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由此可見原告 同意拋棄對黃晶雯其餘之請求,即免除黃晶雯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不因黃晶雯與原告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黃晶雯所清償 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被告因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 連帶賠償1,550,849元,參照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黃 晶雯應分擔額為1,240,679元(計算式:1,550,849×0.8=1,2 40,679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應 扣除原告與黃晶雯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黃晶雯所為 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而黃晶雯 與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晶雯應分擔額,如此該和解僅具相對 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黃晶雯已清償之20 2萬元,依民法第274條則對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金額為1,550,849元,扣除黃 晶雯已清償之202萬元後,已無餘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50×0.536×(1/12)=1,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50-1,092=23,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