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705號
TPEV,111,北簡,1570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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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原名洪國棟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鄭○英為被告之一,嗣知鄭○英已於起訴前死亡, 故追加其繼承人即洪○鈞、洪○琳、洪○華、洪○辰、洪○姿為 被告,並依測量後各被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變更聲明如附 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信託為原因成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 分別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 00分之000000),而該筆土地上有各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 搭建其上(占用位置及面積詳附圖),被告無權占用667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民國000年00月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 原告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計算式」欄), 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因訴外人即土地分別共有之一吳○ 正委託取得其應有部分,吳○正已將000年0月0日前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0土地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至遲 自00年0月00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000巷、000 巷0弄、000巷0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上鋪設 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原告對之已無使用收益權 限,故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而被告 所設置之地上物為雨遮及地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公 眾通行及舒適,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受有利益,損害亦來自公用地役關係造成之損害,損害與 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000土地早為臺北市政府於00年 間與地主協議價購後,交由臺北市政府做為遷建基地,故被 告就建物基地、通行巷道之使用關係,乃承繼臺北市政府權 利而來,原告或其前手受讓000土地時,不可能不知悉使用 狀況,故應受臺北市政府與000土地原所有人間買賣契約約 束,亦即原告已失000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故原告無從主 張不當得利。另原告未考量被告占用者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又屬開放空間,逕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 ,並不合理,再者被告否認自000年00月0日起占用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信託取得667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0分 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 0號)原為鄭○英、洪○鈞共有,鄭○英死亡後,被告洪○鈞自0 00年00月00日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




鄭○英之繼承人為被告洪○鈞、洪○琳、洪○華、洪○辰、  洪○姿。
 ㈣被告洪○丁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之地上 物占用附圖C部分土地;被告林○鎮、林○壯、張○蓮所有建物 (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之地上物占用附圖D部分土 地:被告林○鑾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之 地上物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被告劉○路所有建物(門牌號碼 永吉路000巷0弄0號)之地上物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被告曾 ○宗、曾○龍、曾○才、曾○福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000 巷0弄0號)之地上物占用附圖E部分土地:被告張○興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之地上物占用附圖G部分 土地。前述0000建號建物之地上物占用附圖F部分土地。( 各部分占用面積見附圖) 
 ㈤吳○正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地上物占用000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臺北市政府向原 告前手購買000土地,以及000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被告得否以此對抗原告?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僅於契約 當事人間發生其法律上效力,惟在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主 觀上有特別認知、物之狀態得以公示之情況下,為保護特定 人之利益,僅具相對效力之債權例外亦得發生對抗當事人以 外之人之效果,此即債權物權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第42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法後 增列「承租人占有中」,均揭示債權物權化之正當性基礎。 於本件000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五分埔段000地號」,有00 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5頁),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價購000土地之資料 後,得知臺北市○○於00○0○00○○地○○○○○○○○○○○○○○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收購及補償事宜,嗣協議 成立,承辦人於00年0月00日將協議結果以簽呈報請市長核 可,價購土地範圍包含五分埔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購買範圍 為全部,原地主同意臺北市政府可先行使用土地,後徵收款 由代理人林○代領轉發等情,有簽呈、請款單、徵收五分埔 違建遷建基地補償地價清冊、收據、協議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405至423頁),由此可見臺北市政府於00年0月間已與 000土地所有人成立買賣契約,由臺北市政府買受000土地,



土地並已交付臺北市政府任其使用收益。而000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巷道,為二造所不爭執,各被告所有 之建物門牌初編時間均為00年0月00日,亦有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 參(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如此可見000土地早於49年間即 為政府編為道路用地,供作道路使用迄今,甚且00年0月間 協議時,000土地地主即要求留用靠預定道路土地以作自建 房屋之用(見本院卷㈠第423頁協議紀錄),可見斯時臺北市 政府價購土地用途及將來規劃已披露與相關人知悉而廣為散 佈。準此,000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其上卻為供作公用之 道路相關設施,供眾人通行、商業流通往來運輸之用,與社 會運作密不可分,如此第三人就000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價購 而得一事,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該土地供作道路運輸與 社會大眾使用一事彰彰明甚,如此第三人不論基於自身認知 或土地現狀,當可知悉該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購入。再觀臺 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中亦載明「 查00年間臺北市政府為安置遷建戶,除收購系爭土地外,尚 有附近約2萬坪土地亦在收購之列,此有收購協議紀錄影本 在卷足稽,復經證人及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張○蘭、陳○ 弘於原審證述無訛。而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給付價款, 亦有地主林○於00年0月00日代表地主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 參,迄至00年間,因部分土地價款尚未付清,原地主包括上 訴人之一鄭玉須仍具函申請臺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文中 明白指稱臺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並表示已將所有 權狀等交付臺北市政府,亦有上訴人致臺北市政府申請書影 本可稽…準此,足證00年之收購協議為真正。又臺北市政府 於00年購置系爭土地安置被上訴人等數百戶遷建戶之行政措 施,可謂係當時一大創舉,其發展過程亦為媒體所矚目,乃 眾所周知,倘原地主未曾出賣系爭土地並得佃農等之同意, 復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使用,則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等占 有系爭土地,豈有未生抗爭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 就系爭土地固為共有權人,但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使用,既係基於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上 訴人等同意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建屋使用,被上 訴人並與臺北市政府訂立租約,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條 件復達成初步協議,縱令嗣後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兩 造就買賣價金復生爭議,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亦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亦因請 求權時效消滅,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租約亦於00年0月間終止,亦難因上訴人之事



後拒賣土地,遽而推翻上訴人先前交付土地與被上訴人建屋 使用之允諾,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正當權 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8至520頁、第523頁),由該判決 所載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00年間價購五分埔段土地之背景 事實,及臺北市政府、地主、遷建戶間就土地之債權、物權 關係更迭情事,故自該判決內容益徵臺北市政府價購五分埔 段土地作為遷建戶基地一事,確實廣為人知,亦以行政作為 將之付諸實現延續至今,而得供作債權契約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之正當化基礎。從而,000土地前於00年間已為臺北市政 府向地主購入,地主並將之交付臺北市政府使用,則000土 地已由臺北市政府使用收益,該債權契約對第三人而言已屬 明知、可得而知其存在,復有000土地使用現況可供辨識現 由何人占有使用,則被告當可據臺北市政府與000土地地主 間買賣契約,主張000土地使用收益權限歸屬於臺北市政府 ,如此不當得利制度目的係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 不應取得之利益與受損人,原告既非000土地使用收益權限 歸屬者,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 附圖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另臺北市政府購入000土地本意即為規劃道路,故該地作為供 社會大眾通行之道路自始即具法定權源,與私人土地所有者 初始未阻止他人通行土地,因長久慣行、又有通行必要性所 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同,故000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 關係,不能無疑。如此臺北市政府將000土地規劃為道路使 用之法律上權源,應即為上述00年間與000土地地主締結之 買賣契約,亦得持以對抗嗣後取得000土地所有權之人,故 本院上開認定與臺北市政府使用000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相符 ,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00年間000土地所有權人有23名,然出席協調會 議之地主僅有林○等4人,出售土地價款亦僅林○等數人,則 其他地主是否同意出售、有無委託林○出售,實不明確等語 。惟觀出席協調會議者除地主外,尚有自耕農、佃農,臺北 市政府補償範圍亦包含土地上農作物,既耕作者亦在當初協 調之列,如此地主應無不知協調會存在致未出席之理,況且 土地價款由代理人林○代領轉發一情,業經敘明如上,既林 英得代所有地主領取價款,則其得代理其他地主與臺北市政 府訂立買賣契約,亦非意外,故由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土地 買賣契約效力有疑情事,況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 第1125號民事判決亦同認臺北市政府與五分埔段土地地主買 賣契約有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測量費用 9,880元
合    計    12,310元
附表: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計算式 一、被告洪○丁應給付原告3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元。 一、被告洪○丁應給付原告59,928元,及其中3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97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C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1,374元。 被告洪○丁:即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附圖C部分、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 ⒈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59,928元:12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59,928.2元。 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1,374元:12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1,373.6元。 二、被告林○鎮、林○壯、張○蓮應共同給付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58元。 二、被告林○鎮、林○壯、張○蓮應共同給付原告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D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3元。 被告林○鎮、林○壯、張○蓮:即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附圖D部分、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 ⒈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14,982元:3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14,982元。 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343元:3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343.4元。 三、被告林○鑾應給付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元。 三、被告林○鑾應給付原告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343元。 被告林○鑾:即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附圖B部分、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 ⒈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14,982元:3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14,982元。 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343元:3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343.4元。 四、被告劉○路應給付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元。 四、被告劉○路應給付原告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343元。 被告劉○路:即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附圖A部分、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 ⒈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14,982元:3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14,982元。 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343元:3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343.4元。 五、被告曾○宗、曾○龍、曾○才、曾○福應共同給付原告3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16元。 五、被告曾○宗、曾○龍、曾○才、曾○福應共同給付原告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E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E部分所示土地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29元。 被告曾○宗、曾○龍、曾○才、曾○福:即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附圖E部分、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 ⒈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9,988元:2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9,988元。 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229元:2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228.9元。 六、被告鄭○英、洪○鈞應共同給付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58元。 六、被告洪○鈞應給付原告5,1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F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F部分所示土地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229元。 被告洪○鈞、洪○琳、洪○華、洪○辰、洪○姿:即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附圖F部分、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 ⒈被告洪○鈞: ①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4,994元:2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2=4,994元。 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115元:2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2≒114.5元。 ③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229元:2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228.9元。 ⒉被告洪○鈞、洪○琳、洪○華、洪○辰、洪○姿: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4,994元:2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2=4,994元。 七、被告張○興應給付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元。 七、被告洪○鈞、洪○琳、洪○華、洪○辰、洪○姿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94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張○興應給付原告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G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G部分所示土地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229元。 被告張○興:即門牌號碼永吉路000巷0弄0號、附圖G部分、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 ⒈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計5年9,988元:2平方公尺×69,995元×10%×(1,498,311∕10,500,000)×5年=9,988元。 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229元:2平方公尺×74,090元×10%×0.1854÷12月≒2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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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