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 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 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 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 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市○○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低收 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市○○區公所以民國111年6月 15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 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 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4 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0日函 )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送行政執 行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合 計17萬9,664元。然聲請人自112年6月6日起,便因思覺失調 症病情惡化,必須於日間留院進行精神復健,至今均無法工 作。即便聲請人省吃儉用,但日常生活費及留院醫療費用等 經濟壓力下,先前請領之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即將用罄, 而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又在審核中不能領取。且縱使113年 度低收入戶補助核撥,因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能力,僅靠低 收入戶補助仍不足於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所需 。此外聲請人親友也自顧不暇,聲請人不可能一味仰賴他人 供養,因此急需停止執行上開行政處分,以提領該等金融機 構內存款生活;此外,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 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4月10日函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 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 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 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 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 。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 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 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於111年9月16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進行行政執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項目,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 年10月19日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中等情,經 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為論據。惟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 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 請人目前即113年度已列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每月可領取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1萬5,317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9,485元,共計2萬4,802元,有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2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且可另行申請低收入戶醫療 補助減輕負擔;又其溢領應返還之款項尚可向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協商分期繳還,亦難認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
㈣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 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㈤另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作成機關並非相對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聲請人併列其為相對人提起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