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沈佳柔
沈鈺翔
沈威成
沈欣儒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1年12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沈鈺翔、沈欣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縣○○市○○段茄苳腳小段663地號土地(農地 重劃前為同小段40-8地號,民國57年間自同小段40-6地號分 割,下稱系爭土地),現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屬被告 民國57年間辦理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地目重劃 後依現況調查結果載為「田」地目。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 以108年2月14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 月14日函)通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將 系爭土地地目轉載為「建」,於108年2月22日辦竣地目更正 。嗣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向斗六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 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於同年3月19日補正系爭土地 分割前母地號40-6地號土地坐落建物之戶口遷入證明等資料 報請斗六地政所函轉被告審核,被告以l08年9月9日府地用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9日函)復斗六地 政所,同意准予依分割前母地號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辦理更 正編定,請斗六地政所查核原告所附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是 否位於分割前母地號土地上。原告於108年9月25日申請書檢
送用電證明等資料報請斗六地政所函轉被告審查。 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可更正編定仍有疑義,於109年1月9日 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109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被告乃以109年3月13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9年7月2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斗六地 政所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田」,並撤銷前揭被告108年2 月14日函,斗六地政所遂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為「田」 ,並以109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斗六 地政所109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4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㈢另被告就原告108年2月23日申請更正編定部分,以111年3月2 9日府地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9日函) 通知斗六地所略以:因系爭土地地目已登記更正為「田」地 目,請該所通知原告重新修正更正編定申請書內容後再重啟 更正編定流程等語,斗六地政所以111年4月12日斗地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附文件憑辦,原告以111年4月25日 說明書報請斗六地政所函轉被告審查,因被告遲未作成否准 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內部111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就更正編定申請案應於1個月內作成 處分,被告乃以111年6月30日函請斗六地政所會同相關單位 實地會勘查核是否符合更正編定要件,斗六地政所於111年7 月11日辦理會勘後,以111年7月22日斗地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原告108年2月23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被告審核。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無居住使用合法房屋、申請時檢附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非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62年12 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 形,乃以111年8月2日府地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斗六地政所駁回原告之申請,斗六地政所乃以1 11年8月16日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斗六地政所1 11年8月1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29日函 、原處分及斗六地政所111年8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11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2日府地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 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分割前屬於母地號40-6地號(建地目)之一部分,被 告未經當時地主同意逕為分割出40-8地號,地目仍為建,後
旋經農地重劃,系爭土地未參與交換分合,卻遭被告擅自變 更地目為「田」,已違法在先,原告於106年5月12日申請,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後被告發現地目登記錯誤,以108年2 月14日函同意更正為地目「建」,原告乃以系爭土地為「建 」地目,108年2月23日、3月19日提出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被告以108年9月9日函表示系爭土地於重劃分割 前,母地號40-6地號已有合法建物,故承諾原告滿足「檢附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證明時點早於分割」與「分割亦非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申請」兩條件後,即同意更正系爭土地編定「甲 種建築用地」,原告乃於9月25日補正台電證明、空照圖等 ,被告卻遲未更正,反以109年7月2日函撤銷108年2月14日 同意更正為建地目函,並通知斗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變更登 記為田地目,致系爭土地喪失依法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之前提條件,原告先就變更地目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刻正於 最高行法院審理中。另關於更正編定之申請,因被告遲未作 成實體決定,原告曾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內政部111 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個 月內作成處分,被告始作成111年8月2日函及斗六地政所111 年8月16日函。惟原告已依被告函文指示於9月25日補正台電 證明、空照圖等,被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未履行更正編正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之母地號於62年12月24日前存在合法建物,系爭土 地自得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係依據「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 知)第23點規定及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三、按更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 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從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 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 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 之情形』。因案關實施管制前個案事實審認,倘編定錯誤事 實經查明確定,自得准予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使用地類別,以 保障民眾實施管制前之既有權益。」被告108年9月9日函要 求原告「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證明時點早於分割」與「分 割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亦以「分割前」之土地為 基準,審查合法房屋存續與否。斗六地政所108年11月15日 函表示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 ,經套疊土地地籍圖及門牌定位查詢,顯示門牌○○縣○○市鎮 ○路000號建物位置坐落於663地號(重劃前為40-8地號)分 割前之母地號40-6地號上,且原告已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該
建物最早於45年設籍,可知40-6地號至少有該合法建物存在 ,已符合公告編定前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要件。又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112年9月20日函檢附舊有房屋證明書及被告所屬觀光 局函釋,門牌920號建物於45年已有設籍,並申請台電用電 裝置,屬實施區域計畫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已符合 作業須知第23點公告編定前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要件,應 准予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3.又若系爭土地於編定結果公告前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 更為「建」地目,被告應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規 定,以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屬「建」地目,作 成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業須知 第9點第2款說明2之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 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 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 變更為「建」地目。
⑵依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 為『建』地目之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不受 本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年9月2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 在』之限制。」
⑶縱使系爭土地不存有合法建物存在,仍能於提出合法房屋 證明文件後,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關於系爭土地編 定結果公告前是否應為「建」,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問題, 該部分目前已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涉本案裁判結 果,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4.被告111年3月29日函逕自撤銷原已核定之108年9月9日函屬 附款授益性行政處分,並直接對原告發生系爭土地喪失依照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法律資格 ,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為建築開發利用,非僅為觀念通知 ,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且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至於斗六地政所111年8月16日函係基於 原處分之指示「五、本案駁回後,請依照內政部……規定,一 併塗銷本案標示部更正編定相關註記」,不僅將原處分送達 原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同時變更更正地籍登記相關註記 ,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故仍列被告為機關,一併訴請撤銷斗六地政所111年8月16 日函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斗六地政所111年8月16日函、被告111年 8月2日函及被告111年3月29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 8年2月2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對於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依作業須知第9、23點規定,及 下列內政部相關函釋,應以該筆土地上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 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為要件:
⑴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按 更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筆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 屋存在之事實,從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 一般建築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 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 ⑵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 地目之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不受本部88 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年9月25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限 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⑶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本 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 應具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 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 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 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 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至實地 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毁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否 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 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 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
2.依40-6地號及40-8地號之舊登記簿所載,40-6地號於57年5 月25日分割出同段40-8地號,依時序40-6地號土地由「畑」 變更為「建物敷地」當時,因尚未進行分割,應有包含系爭 40-8地號,惟查無行政院㈣內地字第289號電之內容,已無法 查知當時改為「建物敷地」之原因。另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 後為「建」地目,但重劃後變更為「田」地目,雖再依被告 108年2月14日函改為建地目,惟經內政部109年3月2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質疑是否符合農地重劃函釋規定,故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撤銷被告108年2月14日函。至於內政部 109年3月2日函請被告查明之4件資料,目前僅有原有土地與 新分土地對照清冊及農地重劃測量原圖,其餘已查無原始資 料。40-6地號分割出40-8地號土地,40-8地號土地重劃分配 後變更6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40-6地號土 地,於重劃後仍為40-6地號,有舊登記簿及農地重劃測量原 圖可稽。至於舊登記簿在土地標示部備註所載「雲林縣政府 56年12月22日雲府地劃字第70298號農地重劃公告」,該公 告已過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又為何「乙證1重劃後663 地號收件在前,甲證6登載重劃前40-8地號卻收件在後」疑 義,經函詢斗六地政所,經該所112年8月2日函表示登記申 請書已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上揭疑義尚無法回覆。惟 依當時重劃之土地對照清冊為57年3月編造,清冊內容所示 重劃前土地係記載為40-8地號土地,已為分割後地號,判斷 應先分割再為重劃,且舊登記簿所載「雲林縣政府(56)12、 22雲府地劃字第70298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可能是僅指 重劃實施範圍之公告確定,而非指重劃土地分配確定,本件 時程應為56年12月對重劃實施範圍公告確定,40-6地號土地 再分割出40-8地號土地,於57年3月編定重劃土地對照清冊 ,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再為公告確定及登載。40-6地號於重 劃後係原位置保留,未進行地籍整理,故未重新編地號,而 40-8地號重劃後參加交換分合而重新分配,故重新編定新地 號663地號。40-6地號自56年迄今,於57年5月25日分割出40 -8地號,85年4月18日逕為分割出40-8地號(因地號誤植於1 12年7月28日更正為40-20地號),於109年8月6日判決分割 出40-11至40-19地號。又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依內政部10 9年3月2日函及臺灣省政府52年2月7日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 函,參加交換分合而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有水源可供灌溉者 ,重劃後地目會重新銓定為田,40-8地號土地週遭灌溉情形 ,詳農田水利會地理空間處理平台資料(彩色圖)及農田水利 會灌溉管理整合雲系統資料,該土地北側有「後廍小給二之 二」給水路,南側有「保長廍支線放水路」之排水路。 3.系爭土地上於實施建管前查無合法建物存在,被告駁回原告 申請更正編定,自無違誤:
⑴依作業須知第9、23點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申請將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應以於實 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存在為要件始 得核定並為更正編定。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57年間辦理 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後地目銓定為「田地目11 等則」,於64年8月22日地目等則調整為「田地目10等則
」,有土地舊登記簿、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為證,而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為62年12月24日公布實施,被告 對雲林縣內土地係於73年11月20日實施編定管制,因此, 於62年12月24日前系爭土地既為「田地目10等則」,依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62年12 月24日後,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 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則系 爭土地上若有建物存在,須為62年12月24日前所建築,始 屬合法建物。
⑵依斗六地政所111年7月11日會勘記錄,雲林縣稅務局會勘 人員表示系爭土地上無設立房屋稅籍資料,亦無門牌號碼 920號房屋,斗六地政所會勘人員表示原告檢附鎮南路920 號之合法房屋文件,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斗六市公所會 勘人員表示系爭土地無居住使用合法房屋,僅有照片所示 之小廟存在,最終會勘綜合意見為系爭土地現況無合法房 屋坐落。經斗六地政所111年7月22日函檢附原告108年2月 23日申請書及門牌鎮南路920號建物用電證明、922號門牌 證明書及空照圖等資料、111年4月25日申請書及勘查會議 紀錄等資料送被告辦理。
⑶原告雖曾提出門牌鎮南路920號建物用電證明、922號門牌 證明書及空照圖等資料,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存在 ,惟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920號房屋係坐落 於同段40-6地號,未辦保存登記。922號房屋係於70年3月 2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縣○○市○○段茄苳腳小段12建 號,坐落於40-6地號,但併同40-6地號判決分割後,於10 9年8月6日辦理基地號變更為同小段40-11地號。故922號 目前坐落於40-11地號土地,此可見乙證18圖中標示「地 政門牌定位結果-○○縣○○市鎮○路000號」。故920、922號 房屋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難認系爭土地上於62年12 月24日前有合法建物存在。次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 ,拍照日期為63年3月5日,顯示系爭土地(663地號)上 尚無任何建物存在。另依73年2月1日土地編定資料卡備註 欄所載使用現況為農牧使用其他區,並無註記有建物存在 。
⑷綜上,系爭土地現況無合法房屋坐落,又原告提出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所載地址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定系爭土 地上在實施建管(62年12月24日)前並無合法建物存在, 不符更正編定規定,駁回更正編定之申請,並無違誤。 4.被告108年9月9日函說明二係記載:「本案業經貴所查明旨
揭地號於重劃分割前,其母地號已有合法建物,倘檢附之合 法房屋證明文件其證明時點早於分割,且分割亦非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申請之,本府同意准予依分割前母地號之合法房屋 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編定,惟仍請貴所詳加查核其所附之合法 房屋證明文件是否位於分割前母地號土地上,再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報府審查」等語,其意須再審查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 該合法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非逕為同意原告申請更 正編定。且該函係被告發函予斗六地政所,屬機關內部間之 溝通,非行政處分,不能認定被告已對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申 請更正編定,則被告經審查本件事證後,認不符更正編定規 定而駁回,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對於被告108年9月9日函 認是否得依重劃分割前母地號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更正編定,其適法性有疑義,遂以111年3月29日函示不再爰 用。再者,依上揭作業須知、內政部函釋等,並無規定得以 重劃分割前母地號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來辦理更正編定,且 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規定:「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為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 」,意即須土地於使用編定前實際已全部或全宗均作建築使 用,始得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則若分割前母地號土地僅一 部作為建築使用,已不符全部作為建築使用之規定,分割後 土地仍應依各該土地上先前有無合法建物而為各自認定,如 分割前之原始建物,非坐落在分割後之土地上,則該筆土地 仍不符上開規定,即仍以分割後土地之範圍內有無使用編定 前合法建物存在來認定。
5.另依內政部110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 施管制前之合法建物(三合院)係坐落於合併分割前之A、B 及C地號,其中A地號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而B、C地號等2筆土地則編定為農牧用地,嗣上開B、C地 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為B-1地號等數筆土地,基於同 一建物之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管制之一致,建請通知建物坐 落之其他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徵得其同意,依本部上開號 函釋原則留設法定空地,併同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以 符實際」等語,則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後 ,有前揭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物坐落之土地,可更正編定為建 築用地,以此意旨,如分割後之土地上未有編定公告前合法 建物坐落,自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亦以分割後土地範 圍來認定有無合法建物存在。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40-6地 號土地,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所示,於實施建管前有 建物存在,係在重劃分割前母地號40-6地號土地右方,系爭 土地範圍(663地號)內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在現今系爭土地
範圍內,未作為建築使用,自不能再以母地號土地非屬系爭 土地範圍內之建物,辦理更正編定,因此,系爭土地上仍屬 查無實施建管前有合法建物存在,不符更正編定之要件。 6.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111年3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此函 是被告通知斗六地政所,因系爭土地因被告以109年3月13日 函及109年7月2日函請斗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 為「田」地目,並撤銷108年2月14日函,並經更正登記完畢 ,則斗六地政所函送原告申請更正編定案件已有異動,應請 轉知原告補正文件後再重啟更正編定流程,其屬機關內部之 通知文書,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 政處分,且被告108年9月9日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1 11年3月29日函表明不再爰用被告108年9月9日函,僅為下級 機關之指導,自非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無受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範。
7.被告請求撤銷之斗六地政所111年8月16日函,係斗六地政所 轉知原告有關被告111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更正編定之結果 ,屬通知性質,難認屬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2日原處分函文,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斗六地政所111年8月16日函及被告111年3月29 日函,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8年2月14日函(甲證9、乙證2)、原告108年2月 23日申請書(乙證3)、原告108年3月19日補正申請書(甲證10 )、被告l08年9月9日函(甲證11)、原告108年9月25日補正申 請書(甲證13)、被告109年1月9日函(乙證4)、內政部109年3 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5)、被告109年3月13 日函(乙證8)、被告109年7月2日函(甲證14、乙證9)、斗六 地政所109年7月22日函(乙證1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訴願卷第169-202頁)、被告111年3月29日函(甲證3)、 被告111年6月30日函(乙證11)、斗六地政所111年7月11日會 勘紀錄表及照片(乙證12、乙證27)、被告111年8月2日函即 原處分(甲證2、乙證13)、斗六地政所111年8月16日函(甲證 1、乙證14)、訴願決定(甲證4)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 為內政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 ,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一、甲種建築用 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 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4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內政部訂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非都 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 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2.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 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 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 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 ,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 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 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 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 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 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點規 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 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3.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 16)說明二:「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奉 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不受本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年9月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 在』之限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 15)說明三:「按更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筆土地於實施管制 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從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 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 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 形』。」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乙 證17):「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 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 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至 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毁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 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 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 『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 編定錯誤之情形』……」
4.是依作業須知第23點申請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 同區甲種建築用地,須具備二項要件:㈠檢具公告編定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㈡實地勘查確有合 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如有毁損 、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仍應提出該等土地於實施管 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證明文件。 ㈢34年臺灣光復後,陸續進行土地改革,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係於40年6月完成立法並由總統公布,然38年4月14日臺灣 省政府會議公布施行「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連續頒 布「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台灣省辦理私 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台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 委任組織規程」與「台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委員會組 織規程」等法規,規定全省各縣市於38年第一期農作物收割 時實施減租規定,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 總量」千分之三七五,惟如何計算每筆耕地上主要作物正產 品全年收穫總量?涉及土地地目等則的問題,地目等則係將 土地以生產力區分等級,地目等則數字越小,土地生產力越 高,過去即為執政者收取地租的重要依據,於38年施行減租 規定後,所依據的計算方法仍根據日本時代地籍簿冊之地目 等則以評定收穫總量與計算地租,而該日本時代地目等則最 近一次釐訂為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距臺灣光復後38
年開始實施減租規定已有5年差距,自於各地衍生地目等則 糾紛而必須舉辦地目等則調整,國民政府為解決此問題而於 39年頒布「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地目等則制度業於 106年1月1日廢除),嗣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將土地 放領予現耕佃農,耕地面積逐漸增加,但農地畸零現象卻相 對嚴重,缺少農路、水路,灌排不良,政府乃於47年起推動 農地重劃政策,49年辦理「八七水災農地重劃」、50年辦理 「示範農地重劃」、51~60年辦理「第一期10年農地重劃」 、61~65年辦理「加速農村建設與東部災區復耕農地重劃」 、66~69年辦理「六年經建計劃農地重劃」、70-74年辦理「 加速完成農地重劃五年計畫」、75~80年辦理「改善農業結 構提高農民所得方案」中之農地重劃計畫、81~86年辦理「 農業綜合調整方案」中之農地重劃計畫、87~90年辦理「跨 世紀農業建設方案」中之農地重劃計畫、90~94年辦理「邁 進21世紀農業新方案」等,農地重劃為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 政策,將一定區域內農地重新規劃整理,建立標準坵塊,設 農路、建水路,使每一坵塊直接臨路、灌溉與排水,將零碎 不整農地透過交換分合予以集中,俾以改善農業生產結構, 增進土地利用,擴大農場規模,便利機械操作,提高生產效 率,節省農民勞力,降低經營成本,減少作物災害等,目前 仍繼續辦理中。
㈣查乙證25所示40-6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登記號數第925號, 土地標示部「壹」收件日45年7月10日、地目「畑」、地積8 0公畝22公釐,「貳」收件日50年6月30日、地目「建物敷地 」、等則「76則」、面積相同、備註「地目變更,全省地目 普查依行政院(四)內字第289號電規定逕為登記50年6月1 日確定變更」,「叁」收件57年5月25日斗地登字第8975號 、同日登記、地目「建」、等則「76則」、地積43公畝60公 厘、備註「因分割0公頃36公畝62公厘轉載登記號第1328號 」(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另觀登記號數第1328號即為4 0-8地號舊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壹」收件57年5月25日 斗地登字第8975號、同日登記、地目「建」、等則「76則」 、地積36公畝62公釐、備註「因分割由登記第925號」,並 接續記載「收件:57年3月18日斗地登字第4420號、登記:5 7年3月18日、原因:……因實施農地重劃依照雲林縣政府(56 )12月22日雲府地劃字第70298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塗銷前 標示」,另於所有權部雖記載楊榮華等9人,但於「發給所 有權狀」欄均空白而未填載權狀字號,接續並記載「收件: 57年3月18日斗地登字第4421號、登記:57年3月18日、原因 :56年12月22日因實施農地重劃依照雲林縣(56)12月22日雲
府地劃字第70298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塗銷權利先後第(空白 )欄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53-355頁),顯見40-8地號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時並未實際發予所有權人權狀,且於57年5 月25日收件所為登記事項係自40-6地號分割並因農地重劃公 告確定而塗銷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另參乙證25之40-6地 號舊土地登記簿左上角蓋有「重劃區」字樣(本院卷一第34 7頁),乙證23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 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57年3月編造),其中楊榮華 等9人共有之重劃前所有土地40-8地號(地目建、等則76、 面積3662、使用方式空白),重劃後分配土地為663地號( 地目田、等則11、面積3595、使用方式自耕,見本院卷一第 341-342頁),可知分割前地積80公畝22公釐之40-6地號經 納入被告56年至57年間辦理大崙農地重劃地區內,且於該次 農地重劃程序自40-6地號中分割出地積36公畝62公釐之40-8 地號,40-8地號土地復因農地重劃後經原位置分配土地而新 編為同小段663地號,再觀乙證1、乙證28之系爭663地號舊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標示部「壹」收件57年3月18日斗地 登字第4420號、同日登記、地目田、等則11則、地積35公畝 95公釐、備註「依照雲林縣政府(56)12月22日雲府地劃字 第70298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本院卷一第363頁),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