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64號
TCBA,112,訴,264,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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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張和丞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代 表 人 翁培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市○○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現改制為輔 助參加人)辦理東勢鎮都市計畫4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案( 下稱系爭徵收案),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轉請改制前臺灣 省政府核准徵收重測前坐落改制前臺中縣東勢段下新小段22 9-46地號等多筆土地,漏未徵收位於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之原 告所有坐落上開小段227-7地號土地(現改編為臺中市東勢 區東新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向被告請求補 辦理徵收,為被告責由所屬建設局以112年4月27日局授建新 地字第1120017885號函復略謂: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為已開 闢完成道路,並未列入徵收範圍等語,予以拒絕後,乃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核輔助參加人為上開系爭徵收案之 需用土地機關,有卷附系爭徵收案計畫書、臺灣省政府78年 3月13日府地四字第142642號函、臺中縣政府78年4月7日七 八府地權字第060252號公告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1頁 至第266頁、第259頁、第258頁),為明瞭上開原告土地是 否位於系爭徵收案用地範圍及未列入需用土地報請徵收之緣 由,自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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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