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林耀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宏昌
訴訟代理人 賴雪華
蕭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1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1247地號(重 測前大里段499-1地號)及大里區大孝段453地號(重測前大 里段499、49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福德爺之管理者錯誤登記為『林文垣』,應更正登記為『林文 烜』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112年9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備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現登記『林文 垣』,應予更正登記為『林文烜』。」(見本院卷第302頁、第 315至316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修正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 應就原告111年11月30日之申請案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福德爺之管理人現登記『林文垣』,應作成更正登記『林文烜』 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現登記『林文垣』 ,應予更正登記為『林文烜』。」(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4 頁)。經核原告係因對於訴訟種類之選擇尚有疑慮,而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先備位聲 明,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繼續保留,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9月17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下稱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7日公告)列為 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後,原告於106年7月14日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申報事宜,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 民政局)函命補正相關事項未果,民政局乃以108年1月16日 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民政局108年1月16日 函)予以駁回。
㈡原告嗣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書略謂:依日據時期臺帳謄 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其管理者應為「林文烜 」,而40年12月3日土地登記簿錯誤登記為「林文垣」,爰 申請將管理者欄登記之「林文垣」更正為「林文烜」等語, 而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 以111年12月8日里地一字第1110013322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5月1日府 授法訴字第11201115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分割自大里段49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則登記為臺中 州大屯郡大里庄大里499地號土地,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寺廟臺 帳可參。細觀寺廟臺帳可知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為「 福德爺」、管理者為「林文烜」,與土地臺帳所載地號、面 積相符,係同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林文烜」之三子林啟 川遂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下稱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代理「福德爺」申報。被告竟於36年6月1日之土地登記總 簿漏載管理人姓名,直至40年12月31日始受理姓名更正,補 登管理人「林文垣」,然未據登載原因、日期及簽章,不能 排除登記人員發覺漏載後自行更正時誤繕。綜上,顯見轉載 抄錄於土地總登記簿、各縣市土地登記簿或謄本之際,一直 錯誤登記為「林文垣」。
㈡土地臺帳有絕對效力,依日治時期法律,登記並非生效要件 ,經登記則可對抗第三人。寺廟臺帳所載管理人為「林文烜 」,土地臺帳備註欄亦蓋有「奉省政府」字樣,可見土地登 記機關已查驗土地臺帳之內容屬實確定,此由申報書亦可徵 。經比較歷次登記內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福德爺 」,前後一致,並無違反同一性。而管理人之記載,本為「 林文烜」,初次總登記後始登記為「林文垣」,然「烜」、
「垣」兩字十分相似,恐係誤繕,堪認被告首次抄錄轉載時 即錯誤登記。又「林文烜」之派下子孫中,亦無「林文垣」 之人。土地登記總簿既於40年12月31日受理姓名更正,顯見 管理人有漏載之情。該更正案未經被告之登記人員簽章,究 竟是何人繳付何種文件而提出申請?更正之內容為何?未見 被告予以調查釐清說明。
㈢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制度與日治時期不同,西元1947年起開 始辦理土地權利書狀之轉換核發程序,係為查驗核對日治時 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臺帳之情形,並據以如實轉換登錄 ,以保存法律關係之異動歷程,等同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 權利異動索引般。雖「林文烜」於土地總登記前即西元1908 年9月30日已歿,被告非不得於備註欄註記「○○○死亡」,如 同所有權人死亡後,該所有權雖經繼承,被繼承人之名仍留 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理,訴願決定以林文烜已死亡而否准更正 ,並不可採。且參神明會香山寺、天公會等土地權利轉換情 況,其等管理人雖均於日據時期已歿,卻仍在臺灣光復後照 舊有登記內容為管理人可明。
㈣土地法第69條所謂同一性,應從登記過程觀察,依事物本質 評定權利歸屬對象是否同一,非單以姓名之同音不同字或不 同音不同字,亦或字體之筆畫或字型是否相同等外在表象決 定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福德爺」,而管理人之 記載本為「林文烜」,後雖被告抄錄轉載誤繕為「林文垣」 ,然二者確實係同一對象,不會變動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並無違反同一性。被告非不能調取4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未盡調查能事,率爾否准原告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
㈤但凡土地登記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權利內容 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 於辦理地籍清理之登記時,如發現有登記名義人(管理人) 之姓名不全或不符(含錯誤)時,除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 等規定外,亦得本諸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32條、第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第 27條第2項等規定,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且姓名 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時,應由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據以審查有無同名 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等情,使登記內容正 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及交易安全,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 意旨。被告雖稱「福德爺」尚未經民政局申報備查,其毋庸
清查「林文垣」之戶籍資料等語,惟原告係因民政局請原告 說明「林文垣」、「林文烜」之關係,始發現登記錯誤之事 ,乃提出系爭申請案,俾以向民政局補正資料。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1月30日之申請案件,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現登記「林文垣」,應作成 更正登記「林文烜」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現登記 「林文垣」,應予更正登記為「林文烜」。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係依土地法第48條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等規定,由不動產權利人持登記 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收件後,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 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非逕依 日據時期登記簿或土地臺帳轉載而來,並無「轉載錯誤」情 形。
㈡林文烜於民國前3年2月19日歿,系爭土地於35年7月6日辦理 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林文烜已歿。申報人(「福德爺」代理人 :林啟川、住所:大里鄉大里四o八)自行繳驗之申報書( 即據以辦理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載明所有權人為「 福德爺」、住所為「大里鄉大里四九九」,無管理人記載, 嗣於40年12月31日辦理「姓名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福 德爺』、管理人:林文垣」,該申報書內容與光復初期舊登 記簿及上線前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原告 所稱漏登管理者之登記錯誤或轉載遺漏事實。另被告所保存 之40年12月31日收件里字第440號更正登記申請案已逾土地 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原始 登記檔案可稽。被告否准其更正登記申請核無不合。 ㈢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 1年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應以日據時期之原登記結果再予 確認,並非指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據。本件土地臺帳業主 欄雖登載為「『福德爺』、管理林文烜」,其性質與土地登記 簿及土地所有權狀有別,無登記之效力。而按土地見出帳( 即為日據登記簿之索引簿,因日據時期土地建物登記簿係以 登記番號而非以地號為編排順序,故須有索引以資對照)所 示,大里499番號欄登記簿冊數、丁數及登記番號皆為空白
,顯見系爭土地並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可以補充證明。 ㈣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期間,申報人僅依書狀換發辦法第5條規 定檢同保證書,此由申報書上之權利憑證僅記載:「保證書 1件」,另「校對臺帳」及「校對登記簿」欄位皆為空白可 明,足證總登記當時並無日據時期登記資料,申報人(『福 德爺』代理人:林啟川)並未提供土地臺帳資料,僅提供以 林永欽等3人為保證人之保證書替代,且並無記載管理人姓 名。是以,依檔存文件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 爺」應無不符,無原告所稱漏載管理者情形。且縱認林文烜 為管理人,然其於系爭土地35年7月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 時已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是以林文烜自亦不得登記為管理人。又依原告所 附之寺廟臺帳資料記載:「林文烜外三名發起」,及中央民 族研究院民族研究所數位典藏資料記載:「管理人林文烜; 籌建人,林文烜外三人」,而林文烜死亡後依其當初發起興 建寺廟之約定,是否由其他發起人擔任管理人亦不得而知。 ㈤又內政部71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010號函釋規定略以:「 目前各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依據不一 ,茲統一規定住址記載之方式如次:…六、祭祀公業、神明 會為其管理人之地址。」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住址為「大 屯區大里鄉大里四九九番地」,與原告檢具林文烜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所載設籍住址未合,原告既無法提出「林文烜」 曾設籍前揭住址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則於原告所主張之「 林文烜」與登記簿登載「林文垣」,姓名、住址均不同情形 下,尚難審認係同一人,既非同一人,原告所申請管理者更 正登記顯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其中大孝段453地號於1 05年5月31日已因地籍清理標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自不得准予辦理更正 登記。
㈥原告主張「烜」與「垣」二字十分相似,被誤認、誤寫之可 能性極高,首次抄錄轉載時,應係將「林文烜」錯誤登記為 「林文垣」,當屬誤載無疑等語,純屬原告片面臆測,尚難 據此主張申辦更正登記。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為神明會,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檢具各項應備文件,先行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報由其確認權利主體後,再行向登記機關申辦更名 等登記或依法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方屬適法。
㈦綜上,原告未經民政局核備有案,未能提出主管機關驗印備 查之身分證明文件,且案附文件亦不足以佐證登記簿登載有 誤。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登記機關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
,且業於40年12月31日辦竣「姓名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不得以日據時期之土 地臺帳,即推翻土地登記效力,被告否准系爭申請案,尚無 違誤。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大里段499、499-1、499-2地號 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政府101年9 月17日公告、民政局108年1月16日函、原告111年11月29日 提出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 卷第242頁、第238頁、第244頁、第235頁、第239頁;訴願 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第87頁至第102頁),堪認真正。 ㈡應適用法令:
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 登記者。」上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 授權,為辦理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登記為「林文垣」 係屬錯誤,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為「林文烜」之處 分等語,惟:
⒈觀諸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意旨,可 知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登記錯誤,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換言之,申請更正 登記事項,若不能認定與原因證明文件有不相符之情形者 ,即非屬登記機關得准為更正登記之權限範疇。 ⒉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 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 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 、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
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 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 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可知土地權 利人填具申請書辦理總登記時,若未能檢同上開規定第1 項各款所列之證件,而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為憑者 ,自應以申請書及保證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判斷 其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情形。
⒊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地名為「台中州大里郡大里庄大 里四九九地號」土地,係由林文烜之子林啟川本於申報人 福德爺之代理人地位,於35年7月6日填具申報書取具林永 欽、陳榮欽及曾狗等3人簽署之保證書,據以辦理土地總 登記等事實,有卷附申報書及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 3頁及第474頁),且該申報書上之權利憑證欄位復填寫「 保證書一件」益明。是以,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 之原因證明文件為上開申報書及保證書,並非日據時期之 土地臺帳,自無從依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憑以認定登記事 項有無記載錯誤。
⒋又依申報書上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姓名住所、申報人及代 理人姓名住所等欄位載示之情形觀之,其字跡一律以毛筆 沾墨水書寫,所有權人「原」欄位係填寫「福德爺」,並 未見有管理者之記載,經與完成總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 權利先後」為「壹次附壹附貳參」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見 本院卷第475頁),彼此並無不符合之情形。至於該申報 書所有權「現」欄位雖書寫有「林文烜」字樣,但觀其字 跡細淡,亦非使用毛筆書寫,明顯與申報書上其他欄位之 字跡有別,足認非於申報當時所填寫至明,自不能憑以指 摘系爭土地總登記未登載管理者與原因登記文件有不相符 之論據。
⒌又查系爭土地於完成總登記後,復於40年12月31日以「姓 名更正」事由,於土地登記簿上「權利先後」之「壹次附 記壹號」欄位為「福德爺管理人「林文垣」之登記,有土 地登記總簿內頁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頁)。然該 姓名更正登記係何人申請?其提出之原因登記文件為何? 由該登記頁面所載內容無從得知,且因該更正登記辦理之 時間,迄系爭申請案件提出時,早已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 19條所規定15年之保存期限,當時憑以辦理之原因登記文 件所載之管理人姓名是否為原告所稱之「林文烜」,而與 目前登記之「林文垣」有不相符之情形,亦不能遽以臆斷 。
⒍況且,參諸原告所稱之「林文烜」於民國前3年(明治42年
)2月19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客觀上亦不能認定其於系爭土地35年7月6日辦理 總登記或40年12月31日辦理姓名更正時,仍為「福德爺」 之管理人。
⒎綜觀上開事證情況,並不能認定系爭土地關於「管理者林 文垣」之登記事項,與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 符合情形,且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林文垣」 與原告所指之「林文烜」係屬同一人之誤載。
⒏至於原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作為其請求權依據 乙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已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 件,申請更正登記。」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 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 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 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 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應 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26條有關神明會名義登記清理 規定之土地,並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 ,且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事項為管理者姓名,亦非屬本條 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之情形。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依據 ,於法亦有未合。
⒐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關於管理者「林文垣」之登記有 錯誤情形,而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 ,申請被告為准許更正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被告作成 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經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現有登記 事項作成更正處分,以規制新的法律效果,於未獲准許後, 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符法制,則其訴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仍續保留其備位聲明,於法顯 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之系 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 聲明,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