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行政),簡更二字,112年度,1號
TCTA,112,簡更二,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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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毛林珺
上列原告等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
判,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
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仍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惟因本件仍有下列程序事項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
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
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請原告更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1、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以,得為當事人之中央及地方機關,
須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
限的獨立組織體,而非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故行政機關應
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設有代表人,獨
立使用印信及獨立預算,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能力。
2、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已陳明:本辦事處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
單獨組織規程及獨立標誌、預算、印信等,應無訴訟上當事
人能力等情(參見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59頁);且國
產署中區分署112年3月9日台財產中人字第11200039340號函
亦載明:本分署具備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並依
法頒發印信,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機關,依本分
署辦事細則規定,本分署南投辦事處係本署派出單位等情(
見臺灣南投地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簡更一卷)第
33頁);則依前揭說明,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顯不具
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原告等依法應以國產署中區分署
為被告,始為適法。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更正被
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機關所在地:臺中市
○區○○路000號,代表人:趙子賢,住所地:住同上。
(二)請原告特定訴訟類型並記載訴之聲明:
1、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
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
訟;而本件依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
旨,認原告等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前後不一,復經不准許
為訴訟代理人之毛林珺擇定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並更正訴
之聲明,是原告等起訴之訴訟類型、訴之聲明均有未明(參
見該裁定第5至6頁),故原告等應補正表明究選擇何種訴訟
類型,並記載訴之聲明。
2、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
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
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
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
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
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
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復按人民請求行政
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
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
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
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
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
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
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查依原告112年5月21日提出之「聲明狀暨撤銷101年6月6日
原處分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撤
銷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二、課予被告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
2條之2讓售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事實要件審核,確認我方具
有先驅段226地號承購權存在。」(見簡更一卷第81頁),及1
12年7月15日提出之抗告狀記載應受裁定事項為「一、原裁
定廢棄。二、課予相對人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先
驅段226地號土地事實要件審核,暨撤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
。」(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指
之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南投分處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
主旨載明:「台端等2人(即李清月李清沂)申請承購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符,申購案應予註銷,請查照。」(見簡更一卷第43
頁),堪認原告等係因不服其被繼承人李清月及訴外人李清
沂申請承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遭否准而提出
行政救濟,是被告依原告等之申請作成准許申購之行政處分
,方為原告等救濟之目的所在;亦即101年6月6日函文縱令
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准許申請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等仍應就被告應為如何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之訴)
為訴之聲明,方屬適法。
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未提起訴願,
即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5、從而,原告等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應表明
【何處分】及【何訴願決定】(即原告等不服之行政處分或
訴願決定日期文號)應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
之行政處分;倘原告仍僅欲提起撤銷之訴,其訴之聲明則請
表明【何處分】及【何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請檢附不服
之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影本。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
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
逾三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
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查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
及交通裁決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應具備律師資格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本件既有上述之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應由原告等於狀末簽名或蓋章外,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
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
度簡更二字第1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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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