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01號
TCTA,112,交,40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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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游昆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FH0250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因將其所有牌號2855-P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025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續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025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 以:自己住處騎樓有繳納房屋稅,無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 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1月30日 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00971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2 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0804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與 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7號卷〈下稱原卷〉第53-59、8 5、96-100、103-10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停車地點 為自己住家騎樓,是否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將該騎樓加 強磚造建物列冊課以房屋稅,即得排除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⑶第56條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 
2、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原告停車地點雖為自己住家騎樓,仍不得臨時停車,說明如 下: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 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 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 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 上之漏洞,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騎樓」既屬道 交條例定義之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 之義務。而騎樓目的係供行人通行,亦屬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 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屬依法留設 之騎樓,此觀前揭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此騎樓為私設騎樓,屬私有產權,且有繳納房屋稅,故無必要留設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云云。惟查,「騎樓」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業如前述。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569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二記載:「……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65中工建使字第84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第1層圖說編號3:(北區大義街83號),騎樓59.2平方公尺、用途人行道,……騎樓之設置應依臺中市建築物管理自治條例與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於騎樓表面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於核發建築執照之初,即係作為人行道使用,所有人不得設置任何阻礙行人通行之物,自然也不得於該處停放車輛。又該騎樓供作行人通行之目的,並不會因為所有人就該部分繳納房屋稅,即可將騎樓變成私人使用,甚至以加強磚造或鐵捲門等物封閉通行,此由系爭函文說明二另記載:「……本案騎樓範圍涉有加強磚造或鐵捲門等類似構造封閉影響通行涉及違章建築部分,……俟區公所查報後,本局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原告主張自己有繳納房屋稅,所以可以拒絕將其騎樓提供行人通行等語,並無理由。再參以卷內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卷第78頁),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騎樓所接臨之柏油道路,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於上述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處,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3、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其房屋所在街道亦多有鄰里將騎樓圍起來 作為己用及停放車輛等行為,惟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應負之罰責。(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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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