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呂素卿、
陳素春、陳清容、陳清益等人(均為陳清添之再轉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1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4,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