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566號
TCEV,113,中補,56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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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康景翔
訴訟代理人 康貴雄
被 告 張志弘
黃烽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另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及自終
止組約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提出之1
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之課稅現值為950,800元核定之;另
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60,00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6,000元(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
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6,800元(計
算式:950,800+60,000+56,000=1,066,8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59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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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