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合夥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510號
TCEV,113,中簡,510,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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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韓饗館
法定代理人 黃禧
被 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62號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 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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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