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24號
TCEV,113,中簡,424,20240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王涵即王雪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涵即王雪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件原
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
民國113年1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9,6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另原告須提出被告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
細資料(須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係如何結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