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劉云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不慎撞
擊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溫偉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溫偉朝修理
費用166,519元(含零件費用141,180元、烤漆費用18,267元
、工資費用7,072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
6,446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
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66,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1,1
8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4月21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1,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
問題之烤漆費用18,267元、工資費用7,072元,是系爭保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446元(計算式:31107+18267+7072=5
6,446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6,519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56,446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6,44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180×0.369=52,0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180-52,095=89,085第2年折舊值 89,085×0.369=32,8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85-32,872=56,213第3年折舊值 56,213×0.369=20,7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13-20,743=35,470第4年折舊值 35,470×0.369×(4/12)=4,3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470-4,363=31,107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