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通海
被 告 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原告應具狀說明ASQ-3267自用小客車是否業已維修,若已進行維修者,應提出已給付維修費用之收據或證明影本,原告並應將書狀連同證物影本逕自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