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一段路 口時,因轉彎疏忽,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王浩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55元( 烤漆12,000元、工資16,850元、零件23,605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保戶之車輛並未發生撞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院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轉彎疏忽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 然查,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車身左後方受損,被告則於警詢時陳述並無 撞擊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事故之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一段之路口,為二線快 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王浩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上開路口前之公益路時,為同一行向,而行駛至路交 岔路口時,被告則左轉彎至美村路一段往公正路方向,系爭 車輛則為直行車輛。而事故發生時之上開路口處,依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公益路內側快車道部分有施工放置交通錐 ,且有工作人員施工中,顯見當時路口應僅剩內側快車道及 機慢車道可通行,外側快車道因恰為路口施工位置而無法通 行。而依原告所陳述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左後方,則在僅 有單一快車道,同向車並無併行及超車之可能下,在被告為 前方車已轉彎之情形下,如何能撞擊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之 左後方車身,是被告辯稱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應 屬可採。
㈢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固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 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2,455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