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予
被 告 顏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宥 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