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306號
TCEV,112,中簡,430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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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被 告 呂盈蓉艾提克舞蹈瑜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 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 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 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1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179,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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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