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86號
原 告 謝金鶯
訴訟代理人 張秀月
被 告 郭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 第3頁)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50,59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 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 景賢二路由軍福八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行經景賢二路與景 和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景和東街由軍功路往景賢三路方向行駛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下唇 兩處撕裂傷、下嘴角撕裂傷、鼻下擦挫傷與撕裂傷、頸部、
右手腕、左膝、左踝、左手背、右手手指擦挫傷、左腳大拇 指疼痛、牙齒第1-1齒斷裂、上唇暨下顎前庭撕裂傷、右側 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0,596元、㈡看護費用30,000元、㈢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50,59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意見,本件事故非被告 造成的,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及急診護理病歷、看護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52至135頁 、本院卷45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該口時,本應減速行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乘騎系爭機車直行至此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596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75頁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0,596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家人不在,需有人 照顧,自本件事故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云云,並提 出照護人田佳恩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第45頁)。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7份(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39頁),均無記載原告需專 人照護,又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性乙節,當 庭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向醫院函詢,經原告拒絕(見本院卷12 3頁),本院僅得憑卷內已有資料判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 均載以原告就醫治療後,以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未囑咐原 告有何須保持臥床或無法自行走動之全日看護必要之情;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 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則為初中肄業,打零工,月入約1至2萬元,名下亦無不動 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
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596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共140,596元(計算式:20,59 6+120,000=140,59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 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行向之車道數相 同,因2車均為直行車,原告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理應暫 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事故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因,此有112年8月25日中市車 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本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認原告與有過失, 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 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 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56,238元(計 算式:140,596×40%=56,238,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539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699元(計算式:56,238-30,539= 25,69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699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