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歐泓均
陳宏威
被 告 張羽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美雪所有且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8,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惟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包含後尾門之修繕,故原告應提出維修 工單證明維修部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8,880 元,其中鈑金29,377元、烤漆40,557元、零件148,946元,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 115至121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在 後保險桿右側,惟估價單卻有包含後尾門云云,惟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與後尾門緊密連接,後保險桿在本件車禍受到被 告車輛撞擊推擠,確實導致後尾門一併遭受擠壓而受損,此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系 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列舉之工 資項目,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估價單所列關於後尾 門維修項目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3年6月30日,算至 111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895元(計算式:148,946 元×0.1=1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9,377元 、烤漆40,55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4,8 29元(計算式:14,895+29,377+40,557=84,82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829元,及自1 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