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080號
TCEV,112,中簡,408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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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沁宸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真
被 告 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鐘祥
訴訟代理人 盧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 6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平常均 由法定代理人蘇怡真及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柯志忠保管,系爭 本票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柯展倫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公司 大小章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簽訂區域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5項之約定由總經理柯展倫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 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 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 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 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 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 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 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提供5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請開立本票,保證依契約規定 履約之用作為押金,履約保證金為乙方提供甲方押抵。」, 已明訂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原告應開立本票,被告所辯 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柯展倫代理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故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簽名,嗣因須 補蓋章才將公司大小章借給柯展倫使用等語,足認柯展倫已 獲原告授權以公司名義洽談兩造間關於經銷授權之事宜,原 告雖稱交付大小章僅係為補蓋系爭契約所用,不包含開立本 票等情,然其就曾有代理權範圍限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縱認原告曾經向柯展倫表示印章用途僅限於蓋印於 系爭契約之情,被告亦無從得知,且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印鑑章均為原告公司法人所有重要文件,依社會上通常情 形,不會輕易交予他人,原告公司明知上情,仍交付原告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予柯展倫,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然原告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印鑑章交付柯展倫,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 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授權柯展倫處理與被 告間之經銷事宜,則依前揭見解,原告自應負擔授權人及發 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節,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沁宸淨水有限公司 111年5月18日 50,000元 111年5月1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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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沁宸淨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