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星
吳能靜
被 告 李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6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口頭約定房屋租賃事 宜,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 06室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 0元。詎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2 年5月27日止已積欠10個月之租金合計35,000元未付,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元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6室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 ,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未按期給付,積欠111年7月28日 至112年5月27日共10個月之租金合計35,000元未付,經原 告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繕本係於112年10月13 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先後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 月11日及112年8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 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9、75至79頁)、被告自109年10 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繳付房屋租金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承租人簡易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7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 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2年5 月28日止,其積欠之租金總額35,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 額,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依民 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為由,於112年10月13日依法終 止系爭租賃關係,即屬於法有據。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8日起 至112年5月28日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尚積 欠之租金35,000元。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13日終 止,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則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 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 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0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