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
原 告 陳丁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廖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桂翎於民國111年6月 10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 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 背面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然均係由陳桂翎所偽造,並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均未提出異議,原告 與陳桂翎之說詞係為脫免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對原告行使票據及消費借貸債權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上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及系爭借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 112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書及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捺印 ,均係陳桂翎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乙節,業據陳桂翎 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偵查中供稱:本票連同 借據上面都有保證人,都是我寫的,不是我父親寫的。廖文 啓我不認識,我簽本票是跟顏錦坤當面簽的,本票我是交給 顏錦坤,他要我有連帶保證人,要我寫媽媽、爸爸,但我說 媽媽已經死了,他就說媽媽不用寫等語明確。而陳桂翎在系 爭本票之背面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分別簽署「陳丁財 」並捺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 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背書簽名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捺印之真正,自 應由被告對於簽名及捺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空 言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原 告簽名、捺印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陳桂翎而為,則無從認
原告確有為發票背書或為陳桂翎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 真意。
四、準此,原告主張並未為系爭本票背書,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所執系爭支 付命令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原告未擔任系爭借據陳 桂翎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借據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欄 連帶保證人欄 111年6月10日 500,000元 陳桂翎 陳丁財
附表二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111年6月10日 5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陳桂翎 陳丁財 CH499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