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李幸津
被 告 賴瑩真
季楒甯
黃朝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不變) (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店( 下稱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之會員,被告均為世界健身公司 西屯店之員工,被告賴瑩真擔任客服人員,被告季楒甯擔任 副理,被告黃朝楷擔任經理即該店店長,原告於110年9月11 日至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上課時,賴瑩真於當日13時46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對著原告拍照,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下稱系爭 行為㈠)後,隨即靠近原告以極近之距離對原告說話,原告 用手碰觸賴瑩真之肩部表示提醒,賴瑩真卻不實指控原告推 伊(下稱系爭行為㈡),季楒甯隨後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世 界健身公司西屯店一樓當眾指責原告未符合政府防疫規定及 用手推開賴瑩真一事(下稱系爭行為㈢),原告於翌日撥打 電話至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欲反應先前發生的事時,季楒甯 向原告謊報假名(下稱系爭行為㈣),損及原告之付費利益 ,又稱原告曾詢問伊之姓名以投訴伊,表示遭原告恐嚇(下 稱系爭行為㈤),賴瑩真於另案審理作證時虛構原告恐嚇其 他會員「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下稱系爭行為㈥),黃
朝楷則於110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地 下一樓重訓區指責原告推開賴瑩真兩次(下稱系爭行為㈦) ,並以店長身分散佈不實內容予總公司(下稱系爭行為㈧) ,被告間將關於原告之不實內容互相傳述,於公開場合散佈 ,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0年1 0月8日在其等燒錄之光碟中之檔案名稱以「李幸津未遵守有 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之文字命名(下稱系爭行為㈨)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被告前揭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亦導致原告遭無預警取消會籍,而支付38,1 80元報名其他舞蹈教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為㈠及系爭行為㈢已罹兩年之時效且原告未 舉出相關證明,系爭行為㈡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審 理時勘驗監視器認定影像內容與賴瑩真之陳述相符,被告僅 係將客觀事實向主管及公司報告,又被告到庭作證係將親身 經歷據實已告,原告其餘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 系爭行為㈠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賴瑩真是否確有 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復按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 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 ,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 為善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5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㈡至㈨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云云,雖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 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函、電腦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 61頁),然審諸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其等基於主觀認知所 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 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客觀上亦無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㈡至㈨ ,乃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編號 請求金額 系爭行為㈠ 精神慰撫金3萬元 系爭行為㈡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㈢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㈣ 精神慰撫金3萬元 系爭行為㈤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㈥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㈦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㈧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㈨ 精神慰撫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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