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立民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