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王郁翔
被 告 張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告並依約給付押租金34,000元。嗣經轄區員警告知被告 將系爭建物提供予不詳之人從事非法毒品交易使用,堪認被 告已違反系爭租約關於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原告於112年7月 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約定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前清空遺留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及請求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應付電費,惟被告置若罔聞,且自 112年6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迄今,其遲延給付之租金已逾2 個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及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8月之欠繳租金51,0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17,000元×3個月=51,000元】,並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電費 9,119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至112年5月30日之使用電
費3,739元+112年5月31日至112年7月8日之使用電費5,380元 =9,11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9 元【計算式:51,000元+9,119元=60,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建物,每月租金17,000元,被告自112年6月 起即開始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限期給付,仍不獲置理,迄今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已 逾2個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建物做為非法毒品交易使用等情,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查結果,被告僅係與 友人在系爭建物內施用毒品,並無將該場所供作非法毒品 交易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23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4197號函檢送之本院函文、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地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67至8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使用之約定,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即屬無據。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 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 2年11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即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明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440 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總 額已逾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即屬於法有 據。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尚積 欠之租金51,000元【計算式:月租17,000元×3個月=51,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之約定可知,被告於簽約時有給付押金34,000元,經扣抵 後,原告就前開租賃期間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17,000元。 另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必須自行負擔其使 用之水電費,故原告提出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30日及 112年7月8日之電力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31、33、37頁 )、臺灣電力公司112年6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欠繳電費9,119元【計算式:112年3 月30日至112年5月30日之使用電費3,739元+112年5月31日 至112年7月8日之使用電費5,380元,合計9,119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給付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7,0 00元及電費9,119元,合計26,119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2項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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