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孟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江若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東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佔用車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