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佔用車道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17號
TCEV,112,中簡,3017,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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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游孟珊
被 告 江若婷


訴訟代理人 陳東洋
被 告 陳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佔用車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山居大樓之住戶,亦為地下室停車場之 共有人,而被告江若婷陳東洋為承租戶,其等長期佔用原 告汽車格前方如附件所示之車道停放機車,而原告之汽車車 長4.4米,該車格距離對面牆壁不到2.5米寬,且左右各有柱 子,非常難停,汽車出入會切到對面牆壁,且要轉彎到機械 車位處,根本無法出入,故被告江若婷陳東洋於該處停放 機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汽車之出入,請求排除被告機車 長期佔用汽車道。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 被告江若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如附件下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⑵被告陳東 洋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如附件上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
二、被告江若婷陳東洋均抗辯:訴外人蔡佩珊為該中山居華廈 7號6樓屋主,並無實際居住使用,目前係租賃予被告江若婷陳東洋夫妻使用,其等自108年入住後,係經取得中山居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於地下一樓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停 放機車,並非無權占用,且被告江若婷陳東洋均將機車緊 靠牆壁停放,利用最小空間以保留最大通行空間,以利鄰居 通行,並無亂停車妨害社區車輛出入之情;而原告車位與對 面牆壁之距離,經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為3.94米,與原告所稱 之1.5米不符,被告停放機車並不至於影響原告車輛之出入 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分 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 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系爭中山居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全部列為臺中市○○區○○ 段0000○號,並未將停車位部分獨立劃出,且區分所有權 人專有部分之謄本登記資料中也無任何關於車位之記載, 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5頁)、中山 居華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故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空間並非專屬於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而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於共用部分 。
  2、本件原告為系爭中山居大樓住戶,該大樓就地下室停車位 及車道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江若婷陳東洋為 承租戶,其等將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63-GX C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附件所示之地下室車道處等 情,此有公路監理系統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41、45頁)、現場照片(見補卷第11至15、31 至35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佔用共用之車道空間,妨害其車輛之進出,對於其就共用 部分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自有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之訴訟 實施權。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江若婷陳東洋對於原告係該中山居大樓之住戶 ,對於地下室車道之共用部分亦有所有權,及其等確有將 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863-GXC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地下室如附件所示之位置等情,既不爭執,則其等 既抗辯並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係有權如附件所示之地



下室車道處停放機車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江若婷陳東洋主張其等向屋主蔡佩珊承租後,係經 取得中山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於如附件所示停放 機車等情,業據提出中山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於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108年2月14日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蔡佩珊持有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為證,且 中山居大樓住戶於112年11月24日有召開住戶會議,就兩 造間之停車爭議,做成決議,同意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可以 停放機車並由兩造輪流停放,並公告於電梯按鍵旁之公共 空間,此有中山居大樓住戶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住戶會議現場照片及機車停放照片(見本院卷第 129、135頁)、公告張貼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江若婷陳東洋抗辯於如附件所示之地 下室車道處停放機車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核屬有據。    3、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汽車及被告機車停放照片(見 補卷第11至15、31至35頁、本院卷第49、139至142頁), 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停車格與對面牆壁距離之測量照片( 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他車輛出入通行照片(見本院卷 第103頁)、兩造停放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 35頁),由原告停車位之所在位置、被告機車停放位置、 該處地下室車道動線、地下室樑柱所在位置,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江若婷陳東洋於地下室如附件所示之處有妨礙 原告車輛出入或行進動線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地下車道停放機車妨害其出入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江若 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如附件下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⑵被告陳東洋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如附件上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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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