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660號
TCEV,112,中簡,266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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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吳孟姿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瑩
被 告 葉建鑫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複代理人 張承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 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 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因 遇對向大貨車欲左轉彎而暫停,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



椎腰椎傷、右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8,470元
  ⒉薪資損失116,16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200元
  ⒋一般財產損失10,000元
  ⒌開庭請假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
  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僅對原告主張之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 至於原告請求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部份醫療單據內之項目為申 請多張證明書或相關行政費用與醫療無關應予扣除,僅就原 告在車禍事故日為111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17日,共3次就 醫費用合計1,620元內不爭執;其餘甚有在相隔數月之後又 繼續其診療,此部分實難認與本系爭事故相關,均予否認。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實際薪資減損之證明,另原告係 自願離職終止勞動合約,並非因傷無法工作,自不得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一般財產損失及開庭請假全 勤獎金損失等,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其請求難認有 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中清 路2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因遇對向大貨車欲左轉彎而暫停,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原告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腰椎傷、右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 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 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



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 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提出澄清醫院醫療收據、 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 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07至12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中,111年5月14日至澄清醫院就診外科支 出180元、同日於中國附醫急診費用950元、同年5月17日 於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費用790元(見本院卷第93、97 、99頁),合計1,920元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 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應可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中國附醫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見本院卷第95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日所申請之診斷 證明書,且原告於同年5月14、17日已申請診斷證明書, 是此部分應屬非必要費用,無法准許。又原告請求存寬診 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病名為「持續性憂鬱症。失眠。」,就診日期為11 1年12月21日至112年10月17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相 距甚遠,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病況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至 原告請求洗髮、保健品、調養身體、消炎藥等支出(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3頁),原告亦未舉證該等支出 與本件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係於台灣伊莎貝爾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月薪38,720元,然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甚至離職,爰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 合計116,16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 出薪資協議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員工訪談紀錄 表、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資料觀之,應僅可認定原告有離職之情形,並無從直接推 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離職。又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並無原告每月薪資之記載,惟應可認為原告確實有工作能 力,且於事故發生前仍從事工作中,是本件原告雖未能明 確證明其薪資數額為多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本國 勞工於工廠作業之薪資,多數應高於基本工資,是原告每 月薪資如以30,000元計算,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所載,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確實有居家休養2週即14日之必要,而如上所述 ,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是以原告所受薪資之損害應為 1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4=14,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2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2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4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 年11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年餘,已逾 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2



20元(計算式:22200×1/10=2220),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2,220元為限。  ⒋原告主張其財產損失10,000元部分,就卷內原告所提單據 有包含洗髮費用400元(卷105頁),另有藥布、藥品、草藥 、藥湯等費用21,300元(卷109至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此部分之請求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⒌原告請求開庭請假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 否認。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 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 張損害賠償。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 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⒍原告請求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經 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 元,自屬有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140元(計算式:1,920元+1 4,000元+2,220元+3,000元+50,000元=71,14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 4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 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 命被告負擔其中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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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