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485號
TCEV,112,中簡,248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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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吳天銘
被 告 潘可家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101公里處,欲自該車道往左駛入中線車道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中 線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 科技公司)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小客 車租賃公司)所承租,於本件事故後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已 將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台塑能源科 技公司,並經台塑能源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租賃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52 ,380元、㈡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70,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輛之 費用65,370元、㈣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71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50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僅修 車費用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遲延進場維修所衍生之費 用支出及鑑定車輛之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送鑑之 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 擊受有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修費用評估明細 表、奔馳汽車修護場車輛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3、39至97頁、117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 3至3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租賃系爭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塑能源科技公司向 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每月之租賃費用為90,476元,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仍須支出自111年12 月至000年0月間5個月之租賃費用共452,380元,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經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租賃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99至107、331至353頁),惟台塑能源科技公司所支出之租



金費用乃係其基於與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70多萬元 ,向被告請求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修費用評估明細表、奔馳汽車修護場車輛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班用之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 無法使用,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自111年8月至10月須另行租賃 代步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賃 契約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契約簽訂日期為111年6月14日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台塑能源科技公司即與日盛全台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租賃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已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舉證與本件事故 之關連或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715,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7 日另有發生一起交通事故(下稱第二起事故),並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見本院卷第275至301頁),審諸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8 月13日,台塑能源科技公司於112年4月10日送請中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為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期間有發生第二起事 故,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於中亞資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現場查勘時已維修完畢,並能正常使用,故係以



111年10月27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修費用評估明細表 為據,輔以現場察看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現況、車輛行駛里 程數,及參酌其他一般車輛交易價格的影響因素所認定之,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第 二次事故後所為之鑑定,原告難以舉證系爭車輛單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價值貶損數額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損失數額為68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70,00 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680,000元,合計共750,000 元(計算式:70,000+680,000=750,0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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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