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806號
TCEV,112,中簡,1806,20240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江淑芳
被 告 陳振原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姚盈杰
周泓生
劉耀文
陳弘軒
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容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容西街與大墩十七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駛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廖詠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女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 告所有眼鏡及手機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 29號判決在案。又廖詠琳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元。㈡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 0,800元。㈢耗材費用2,000元。㈣看護費用6萬元。㈤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56,900元。㈥交通費用1萬元。㈦眼鏡及手機損失34, 913元。㈧工作損失187,200元。㈨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就5,130元部分不爭執。後續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耗材費用2,000元部分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載明 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估價單所列項目 均為零件,應計算折舊。就眼鏡損失金額6,413元部分不爭 執;手機受損部分,應以該型號手機108年空機價格12,800 至155,000元之區間為計。交通費用部分,就有收據745元部 分不爭執,其餘無法確認係為看診所花費。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載明需休養之天數,且 原告未提供相關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女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業 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 點為大墩十七街與大容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大容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告則騎乘 系爭機車沿大墩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 片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7296號卷《下稱偵卷》第45、51、53、67至85頁),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惟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多線道 之系爭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亦有疏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認雙 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女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5,130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89至1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尚須至中、西醫院治療 、復健及針灸,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8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 ,自無從准許。
 ⒊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耗材即手托板費用2, 000元等情,並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 查原告所受傷害中包含右側手部撕裂傷,自有使用手托板照 護患部之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家人及朋友看護30日,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並以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 醫囑載明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經查,上開診斷書證明 及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或專人照顧之必要。又本院 函詢彰基醫院結果,該院回覆稱:「原告所受傷勢未於彰基 醫院復健科就診,故無法確認是否需專人看護,需看其他醫 療院所有無復健相關紀錄。原告若需以右手腕負重,則會影 響工作。影響期間需視復健及復健後狀況決定」等語,有彰 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以尚無法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6,900元 ,且訴外人廖詠琳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133、209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6,900元(即零件56,900元), 業如上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機 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21日,至被損害之110年4月3日, 使用期間為3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必要費用為49,275元(計算式詳附表)。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並舉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就交通費74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否認之。經查,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衡情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 車就診之必要,惟其中原告主張之110年4月10日由永興街至 大墩路支付之250元部分,未見門診就醫紀錄,不應准許, 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其餘金額部分,並未提出計程車乘 車相關證明,其雖主張係由友人載送就醫,惟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之,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4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⒎眼鏡及手機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眼鏡及手機毀損,分別受有 6,413元、28,500元之損害,共計34,913元等語,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眼鏡部分請求6,41 3元不爭執(見本院第195頁),惟抗辯:手機應以108年間 之同型號iPhone7空機價格12,800元至15,500元區間計價等 語。經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前之手機型號為iPhone7, 毀損後改購買iPhone12,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統一發票可 稽(見本院卷第87、129頁),惟原告受損之手機為iPhone7 ,自應以其車禍時iPhone7之空機價格計算為宜。而iPhone7 手機於108年間之空機價格介於12,800元至15,500元間,亦 有網路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本院認應 以12,800元為計算,兩造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05、206頁)。是原告之眼鏡及手機因本件車禍毀損,分別 受有6,413元、12,800元,共計19,213元之損害,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87, 2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亦為被告所否 認,且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結果,尚無法確認是否有休養或 專人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7, 2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 ,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為碩士畢



業,目前為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 賦數筆,有汽車1台、無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149、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⒑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6,363元(計算式:5,13 0+2,000+49,275+745+19,213+50,000=126,36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酌減為37,909元(計算式:126,363元×0.3=37,9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7,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00×0.536×(3/12)=7,6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00-7,625=49,27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