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480號
TCEV,112,中簡,148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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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游家棟
潘卉妤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潘卉妤債權不存在 。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於原告游家棟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游家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 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且被告已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等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 告是否得依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 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本票及原告游家棟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經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利用原告游家棟急需 借款所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約定年息為19.20%,被 告已預扣本息123000元,僅交付0000000元,原告已還款19 期,扣除兩造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溢繳111796 元,原告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約定年息為19.20%,被告預扣本息6萬元,僅交付交付74 萬元,原告已還款15期,扣除兩造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 息16%,溢繳40230元,原告尚餘本金620097元未清償;附表 編號三所示本票,約定年息為30%,被告預扣本息23000元, 僅交付交付177000元,已還款10期,扣除兩造約定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年息16%,溢繳23340元,原告尚餘本金176660元未 清償,另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5908號執行 命令所收取之4124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游家棟利用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已全 數匯入原告游家棟設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借款,剩 餘本金應為0000000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 為72874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為20萬元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 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 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件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原告潘 卉妤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該等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游家棟向被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潘卉妤自得 以自己與被告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潘卉 妤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兩造均不爭執附表 所示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游家棟向被告借款,惟原告 游家棟主張被告未將借款全部交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則就借款已全部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對 此,被告業已提出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其匯款金額與附表所 示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原告游家棟主張被告未將借款全部交 付之事實,即難採信。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一所示本票借款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附表編號二 所示本票借款尚餘本金620097元未清償;附表編號三所示本 票尚餘本金176660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試算表等件 為證,惟該等試算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先後計算不 一,自難採信。惟被告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借款,剩餘 本金應為0000000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為7 2874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為20萬元,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游家 棟借款本金債權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28 740元+20萬元=0000000元」。   六、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游家棟強制執行,經該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5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原告游家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4124 2元核發收取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9月8日、112年10月4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5908號執 行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其112年9月8日執行命令說明二 記載:「…債權人旨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不含手續費)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4,016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依上開規定,被告收取之41242元, 應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24016元,剩餘15226元「 計算式:41242元-2000元-24016元=15226元」次充  利息。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游家棟借款本金債 權合計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以系爭執行事件年息5%計 算,每日利息為369元「計算式:0000000×5%×1/365=3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15226元次充利息為41日「計算 式:15226/3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附表所示 本票利息自111年12月15日加計41日,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



票,對於原告潘卉妤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於原告游家棟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一 │110.5.26│ 200萬元 │ 未記載 │
│ 二 │110.9.15│ 80萬元 │ 未記載 │
│ 三 │111.3.10│ 20萬元 │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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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