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小字,112年度,9號
TCEV,112,中建小,9,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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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璦
被 告 慶吉門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雯
訴訟代理人 張末英
余楓
謝承璋
被 告 萬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吉門第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7,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慶吉門第 管理委員會(下稱慶吉門第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余麗美, 嗣變更為甲○○,據慶吉門第管委會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 2年2月1日公所公建字第1120002018號函、慶吉門第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111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 151頁),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7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慶吉門第管委會請求損害 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 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1日日具狀追加萬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萬泉公司)為被告,及於113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如後述,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第2 項、第3項部分)或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位於慶吉門第大廈之一樓,慶吉門第管委會於 000年0月間與萬泉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萬泉公司承 攬慶吉門第大廈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慶吉門第管委會於111 年6月23日張貼關於防水洩水修繕工程之公告禁止住戶上去 頂樓,萬泉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完工測試放水時,有未關閉 其中一個水龍頭之疏失,頂樓淹水時訴外人即9樓住戶乙○○ 拔除水拴,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致價格24,800元之落地型喇 叭毀損,原告自行清除家中積水,受有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 13,000元之損害,原告與慶吉門第管委會間有委任關係,萬 泉公司為慶吉門第管委會之使用人,慶吉門第管委會應與萬 泉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分別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544條之規定對慶吉門第管委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萬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慶吉門第 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萬泉公司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準備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慶吉門第管委會:伊與萬泉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 定,乙方即萬泉公司於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 即慶吉門第管委會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萬泉公 司負責賠償,萬泉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實施防漏測試時未於 現場管理放水測試,導致頂樓安全梯滲水溢出,12號9樓之2 住戶乙○○發現後隨即關閉水龍頭並拔除水拴,導致排水宣洩



不及,致位於1樓的系爭房屋淹水,原告之損失應全部由萬 泉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萬泉公司: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接獲慶吉門第管委 會主任委員余麗美小姐之電話告知頂樓漏水導致一樓店面淹 水一事,當天晚上即前往查看,現場有慶吉門第管委會管理 員與清潔工正在處理漏水,據管理員說明,頂樓住戶反映屋 頂漏水,其前往處理時發現水龍頭未關閉,為降低水位,便 移除水拴,因水拴移除後瞬間大量的水量湧入,致排水孔排 水不及,才導致污水回流,倒灌至一樓店面,淹水之原因係 歸因於頂樓水龍頭經不知何人開啟,又遭人逕將水拴拔除所 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慶吉門第大廈於000年0月間由萬泉公司施作屋頂防 水工程,系爭房屋於萬泉公司完工測試放水當日有淹水情事 ,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落地型喇叭毀損,原告自行清除家中積 水,受有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13,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淹水影片檔案光碟、工程合約書、新聲音 響電器行估價單、購買收據、臺中居家清潔服務網路價格截 圖、慶吉門第管委會111年6月23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 、43至57、95、179、181、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擔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則應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慶吉門第管委會 為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訂有明文。而慶吉門第管委會與萬泉公司簽立關於屋頂防水



修繕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揆諸前開說明,慶吉門第管委會就 此即應與萬泉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慶吉門第管委會與萬泉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4項記載乙方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事故。參 照前揭約定之內容,萬泉公司負有避免防水工程產生損害他 人情事之義務,依證人乙○○到庭證述:我住在九樓,111年7 月22日當天晚上6、7點左右有水從頂樓洩下來,我在家裡聽 到水聲,水從樓梯間流下來,我去頂樓察看,發現水從門檻 溢出,當天大樓在做防水工程,當時在做保水測試,有一個 水龍頭沒有關,我通知主委,我先將水關掉,因為淹水淹到 電梯,我才拔掉水拴洩水等語,可認萬泉公司如有妥適注意 防水測試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信其可即 時發現水龍頭未關閉,適時防免損害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範 圍,故萬泉公司於防水測試時未盡到防免危害產生之注意義 務,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責任,而該當民 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論如下:
 1.落地型喇叭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0日以24,800元之價格購入落地型喇 叭,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復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為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廣播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108年7月20 日購入本件落地型喇叭,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 ,已使用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83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
 2.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日有聯絡慶吉門第管委會主任委員 余麗美處理,經余麗美表示天色已晩,沒有清潔公司營業, 僅得自行進行居家清潔等語,業據提出淹水影片檔案、臺中 居家清潔服務網路價格截圖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一層 之層次面積為37.44平方公尺,對照原告提出之網路價格截 圖,費用應係10,000元起,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 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落地型喇叭費用 7,832元、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10,000元,合計共17,832元 (計算式:7,832+10,000=17,8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準備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均於112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皆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至於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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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00×0.319=7,9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00-7,911=16,889第2年折舊值 16,889×0.319=5,3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89-5,388=11,501第3年折舊值 11,501×0.319=3,6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01-3,669=7,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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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