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469號
TCEV,112,中小,546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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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徐良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 3段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江啟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765元 (包含:零件41,890元、鈑金13,875元、烤漆15,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70,765元,其中零件41,890元、鈑金13,8 75元、烤漆15,000元,此有裕唐汽車豐原廠維修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 35頁)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41,89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至本件損害 發生之111年3月16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9月計,其折舊 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41,890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9,118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鈑金13,875元、烤漆15,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47,993元【計算式:19,118+13,875+15,000=47,993】。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90×0.369=15,457 41,890-15,457=26,433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33×0.369×(09/12)=7,315 26,433-7,315=1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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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