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00號
原 告 蘇畯豐
被 告 董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 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即此,貿然自最內側車道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致撞上 直行於中線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岳駕駛之車牌號碼 AKF-97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750元、㈡租車代步費 用24,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750元,及其中76,750元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偉豐汽 車估價單、租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進入中線車道, 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須支出修復費用52,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偉豐汽車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前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費用為34,650元、工資費用為18,100 元,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0年10月,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465元(計算式:34,650×0.1=3,
46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8,100元,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21,565元(計算式:3,465+18,100=21,565)。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1,565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⒉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2年5月21 日至112年6月2日之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上班,因而支 出租車費用24,000元(2,000元x12日)等情,並據提出租車 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 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24,000元,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亦未主張並舉證其 因本件事故致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修車費用21,565 元、租車代步費用24,000元,合計共45,565元(計算式:21 ,565+24,000=45,565)。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 6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 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