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390號
TCEV,112,中小,539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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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王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 目前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前未經 合法送達,爰對被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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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