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311號
TCEV,112,中小,531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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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11號
原 告 王文進

被 告 張葆綾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原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東楊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東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原告於民國 109年11月19日與東楊公司成立調解,兩造間約定東楊公司 依照調解內容還款時,前兩年被告應將東楊公司還款數額其 中百分之10給付原告作為報酬,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依約 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0年11月19 日應給付原告7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元,112 年1月19日僅分別給付7,000元、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報酬,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同意原告代理被告,為被 告與東楊公司為調解,兩造間為代理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並 未有關於報酬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委任係屬契約,自須當 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始克成立。且主張委任契約成立者,應舉證證明當事 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 1月19日口頭委託原告出面東楊公司協商調解債權債務事宜



,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是日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44號 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調 解卷宗查閱屬實,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僅可知原告為被告之 代理人,與東楊公司成立調解,再細繹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並無隻字提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而被告縱有匯款 予原告,亦不足推謂兩造即曾於109年11月19日達成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兩造有達成委任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委任報酬約定云云,無可憑採。原告係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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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