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307號
TCEV,112,中小,530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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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07號
原 告 張基漢 住○○市○區○○街000○00號1樓之1
被 告 鄧卉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中外車道直行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0時5分
行經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公園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在號
誌轉為綠燈起步,由路口近端中外車道直行左偏續行,欲往
公園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左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在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由中清路中內車道直行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掌、右小腿、右肘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黃愛燁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462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2,700元、安全帽、眼鏡、外套等財物損害12,770元
、支出系爭事故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
求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
462元均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車損及財物損害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9、25-39、43頁,本院卷第5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
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財物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
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佑美診所美加德診所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5,462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佑美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美加德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
11、15-17、21-23頁)。而依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
目及明細及原告所購買之傷口敷料、人工皮透氣繃等,經核
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
用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折舊後願意給
付(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5月20日,已使用1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2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
理之修復費用應為1,2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3、財物損害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價值5,500元之安全帽1頂、價值6,480元之眼鏡1付、
  價值790元之外套1件受損,並因系爭事故向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1
5,7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眼鏡、外套毀損照片
、消費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見附民卷第39-43、4
9頁)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同意
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上開消
費明細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1年1月18日,原告自陳眼鏡已經
購買2年了,外套應該是111年2、3月的時候買的(見本院卷
第49頁),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分別已使用4月、2
年、2月至3月之久,足見上開財物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
逐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一般服飾通常市價
,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5,000元、眼鏡之損害2,2
00元、外套之損害7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10,900
元(計算式:5000+2200+700+3000=10900),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做室內設計助理,月薪大約30,000元左右
,名下有汽車、有房子,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則
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自購
藥品費用5,4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69元、其他財損費
用10,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631元(計算式
:5462+1269+10900+30000=476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1即51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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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00×0.536=6,8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00-6,807=5,893第2年折舊值 5,893×0.536=3,1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3-3,159=2,734第3年折舊值 2,734×0.536=1,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4-1,465=1,269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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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